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蘭
李洪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洪麗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鳳蘭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小港高中前,本應注意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而侵入快車道行駛;適李洪麗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向直行在林鳳蘭之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同上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以致煞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與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二人均人車倒地,林鳳蘭受有「背部挫傷擦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李洪麗芳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人肇事後均未逃逸,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各自過失犯行前,分別向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鳳蘭、李洪麗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鳳蘭、李洪麗芳均於偵查中互指對方過失,否認自身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林鳳蘭辯稱:伊在慢車道騎腳踏車直行,並未左偏行駛快車道,係李洪麗芳直接從伊後方撞上云云;李洪麗芳則辯稱:伊在慢車道騎機車直行在林鳳蘭左後方,係林鳳蘭突然左轉,害伊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腳踏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一
前一後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擦撞,各自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供述及指證明確(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716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0、25-30頁、偵卷第9、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顯示,二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及機車倒地處,均在學府路快車道上,機車倒地後更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才停止,造生5.6公尺長之刮地痕(見警卷第12、26頁),顯見二車發生擦撞時均行駛在快車道,且行駛在後之機車係向左煞避而倒地滑行甚明。被告二人所辯發生擦撞時均行駛在慢車道云云,顯與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狀況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林鳳蘭所騎腳踏車既在快車道上遭撞,顯已侵入快車道行駛無疑;被告李洪麗芳既稱騎乘機車在腳踏車左後方,車速僅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6、9頁),然於擦撞倒地後竟續向左前方滑行5.6公尺,至對向車道才停止,足認行駛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拉大與腳踏車之間距,保持安全間隔;接近腳踏車時先減速並注意觀察其動向,確認可安全通過後再前行等,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現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甚明。
㈢被告林鳳蘭雖於告訴狀另指稱:「如係伊所騎腳踏車突然由
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而遭李洪麗芳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腳踏車左側車身應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李洪麗芳自稱車速約30至40公里,腳踏車受此車速之機車撞擊,應會呈現扭曲變形始合理,惟觀察腳踏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遭撞擊痕跡,車身亦未扭曲變形,足以證明伊係在慢車道直行,並未左轉侵入快車道」云云,並提出腳踏車之車損照片3張作為證據(見偵卷第9頁)。然而,依照被告林鳳蘭所辯,其係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直行,突遭李洪麗芳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腳踏車之車尾,但觀諸林鳳蘭所提出上開3張照片,腳踏車之車尾同樣未出現明顯遭撞擊之痕跡,更無其所形容應呈現「扭曲變形」之情形,足見林鳳蘭之腳踏車不論左側車身或車尾等部位未有明顯車損,根本不能證明其未行駛在快車道,反可證明係林鳳蘭所騎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李洪麗芳騎乘機車在後發現時向左煞避,機車僅擦撞腳踏車左側車身而未直接衝撞車尾,因而受力較小,故未造成腳踏車嚴重車損。被告林鳳蘭此部分所辯,與自己所提出車損照片及力學原理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被告二人各自騎乘腳踏車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憑,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均疏未注意,林鳳蘭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李洪麗芳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各自倒地受傷,均如前述。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分別具有過失,且與對方受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⒈林鳳蘭慢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⒉李洪麗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仍認為:「根據雙方自述之行向、車損,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跡證,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林鳳蘭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於事故路段未依規定侵入快車道行駛所致;惟李洪麗芳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未妥為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車前狀況,致與林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被告林鳳蘭雖於告訴狀指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之三、路權歸屬⒊』記載『……林鳳蘭自承駕駛腳踏車沿學府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等語,容有錯誤,請調取該委員會104年9月2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議錄音以為調查」云云。然而,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原文記載為:「⒊依據林鳳蘭104年6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鳳蘭自承駕駛腳踏車沿學府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偵卷第17頁),已明確指出所依據者,係「林鳳蘭104年6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非依據林鳳蘭於鑑定會議中之發言。且經核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四、員警問:你及對造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林鳳蘭答:我駕駛腳踏車沿學府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機車XIR-805號,沿學府路與我同方向行駛,事故前對方行駛在我左後方,致肇事地點,對方前車頭與我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確有「林鳳蘭自承駕駛腳踏車沿學府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之記載,益徵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依據,確係引用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非依據林鳳蘭於鑑定委員會之發言,自無調查鑑定會議錄音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所犯罪名、自首減刑及量刑)─㈠核被告林鳳蘭、李洪麗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肇事後均未逃逸,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雙方姓名前,分別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21、22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鳳蘭騎乘腳踏車
侵入快車道行駛、被告李洪麗芳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各自受有上開擦挫傷及骨折之傷害,傷勢同非輕微,經鑑定及覆議意見認二人各有過失,仍於偵查中互指對方過失,否認自身過失,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移付調解,均因雙方爭執肇事責任,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林鳳蘭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李洪麗芳過失則屬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足參,以林鳳蘭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較重,應量處較重刑度,以維公平,另參酌林鳳蘭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李洪麗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卷第5頁),及其二人過失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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