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林鳳秋 聲請執行更生事件,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4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僅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約定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以有效減輕債務人之利息負擔並保障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陳報其對債務人林鳳秋之債權為新
台幣(下同)831,488元,其中期前利息28360元,本金240,59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共111,000元。本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5後,於105年8月29日作成債權表。嗣相對人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稱: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且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與信賴保護原則。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調降信用卡利息利率之規定,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訂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且該法規並無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異議人既非銀行,當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在民法債篇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需經公證之餘地。基於該決議之不溯及既往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間皆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是相對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債務人請求清償並無違誤等語。
㈡對上開相對人異議,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對該項陳報債權提出異議前,更生法院無實質審查權,本院遂依相對人原陳報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更正105年8月29日作成之債權表,本件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對該更正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6月2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為最高法院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林鳳秋原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年15日將該筆債權讓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渣打銀行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則上開債權既係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所生,相對人雖非銀行或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機構,然其所受讓之債權乃自銀行而來,與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為同一,僅債權人主體變更而已,債務人所得對抗原發卡銀行之事由,皆得對抗相對人。蓋若單以債權之讓與係在前揭銀行法規定修正之前或之後而定應否適用新法規調降利率,將使債務人原可獲得之利息調降,僅因銀行單方轉讓債權而喪失縮減利息之機會。此結果與上開銀行法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息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意旨顯然有違。從而,凡因使用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或現今卡所生債權,不論該信用卡債權係發生或轉讓於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之前或之後,只要係104年9月
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即應受上開銀行法新增規定之限制,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脫法行為。
五、復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可供參照。該號大法官解釋雖係針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上限之規定,然就因新修正法規降低利率,致減損人民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以及係針對一定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就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予以調降利率,而區分適用新舊法部分,則與本件案例事實相同。故上開新增訂銀行法調降104年9月1日後利息利率之規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法自治、法秩序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等並無違背。
六、又利息債權固為借款債務之從權利,而於主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同為消滅,然利息債權亦具有獨立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利息已屆期而未清償,該利息債權可與主債務分割而為個別讓與,不必與主債務同其命運。同理,每期期限屆至後所新生之利息債權,應受當時之法規限制,非必與原借貸關係成立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相同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判例意旨所陳「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十六年八月一日實行,已有明令公佈。其在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佈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責令債務人屢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72號判例之意旨亦同),即係基於利息債務需符合現時法律規定之意旨所為。再按法律上之類推適用,乃基於公平原則而就性質相同者為相同處理,而案件事實性質不同者則需為不同處理,故若兩案件所處理之法律問題本質上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前案而主張後案應為相同之裁判。依此檢視,本件相對人前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稱因民法債篇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後買賣不破租賃需公證之規定,故銀行法之利率修正規定不能溯及既往云云。然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並非租賃房屋或土地。反之,本件之爭點乃利率限制是否應符合現行法規之限制,此與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判例之事實接近,卻與異議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顯然不同,蓋前者之判例與本件皆係針對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利率,後者之決議則係係針對修法前之租賃需否經公證方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兩者案件之性質大相逕庭。相對人前次聲請更正時誤為類比援引,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並請求將相對人於債權表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利率調降為至多年息百分之15之聲明,依法有據,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債權│債權金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住居所及營業所│發生├────┬───────────────┬────────────┬──────┬────┤││││原因│本金│利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期間、利率、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率│├──┼──────┼───────┼────┼────┼───────────────┼────────────┼──────┼────┤││││││期前利息28,360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1│828,686元│││14│良京實業股份│設臺北市中山區│信用卡│240,597│期間利息:│月24日止按月計收1,000元││4.52%│││有限公司│民權東路三段6││元│(1)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違約金。││││││號8樓│││止以年利率20%計算││││││││││(2)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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