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或註銷,此有記載被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註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7140號偵查卷第9頁、第2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侵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不佳,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第55蹠骨骨折、左膝挫傷、右髖挫傷、兩足擦傷、左手挫傷、左足撕裂傷(第4、5趾)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疏忽,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且無照駕車,亦有不該,犯後態度普通、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