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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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方嘉松 被告 黃美美 (CARMENT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美美(CARMENTU
Y、菲律賓國人)之住居處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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