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莊采霏 反訴被告即原告 徐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痞客邦、udn部落格等部落格上,散布誹謗反訴被告之不實言論,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使反訴被告感到莫大的侮辱並致信用及生活造成極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應於報紙、網路刊登道歉函,及將妨害反訴被告名譽之網頁內容刪除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指摘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受理,反訴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行為構成誣告及偽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信用、精神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亦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本件本訴係本於反訴原告於部落格上散布誹謗反訴被告之不實言論之事實,反訴則係基於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誣告或虛偽陳述之事實,兩者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反訴原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密切關係,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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