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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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智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早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當時已在監執行,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04年4月29日(星期三)提出抗告。然抗告人竟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向其現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數罪併罰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收件章可稽,其顯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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