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阿慶」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
阿慶」駕駛改懸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型號:SENTR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丙○○至南投縣○○鎮○○路○○○○○○號「雙子菁檳榔攤」後,再由丙○○在副駕駛座上,假意向「雙子菁檳榔攤」之店員甲○○佯稱:「菁仔」等語,表示欲購買檳榔。俟甲○○轉身返回店內拿取檳榔及杯子時,丙○○旋趁機下車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迅速衝至甲○○之面前,將麵包刀指向甲○○,以臺語口音喝稱:「錢、錢、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向甲○○示意其欲強盜財物,甲○○因生命遭受威脅、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遂以手指指向店內放置金錢之處,丙○○隨即自行進入店內,搜刮取走該店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丙○○得手後,立即由「阿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其等2人並將所取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淨盡。
㈡丙○○與「阿慶」於97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丙○○駕
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亦改懸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搭載「阿慶」至臺中市○○區○○路3段1022號「色女郎檳榔攤」)時,因見該「色女郎檳榔攤」店員戊○○在檳榔攤後方洗檳榔,有機可乘,推由「阿慶」手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下車進入「色女郎檳榔攤」店內,迅速衝至戊○○之面前,將麵包刀指向戊○○面前,向戊○○喝令:「搶劫、錢交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向其示意欲強盜財物,戊○○因生命遭受威脅、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阿慶」搜刮取走置物櫃內之現金計8,000元。嗣「阿慶」得手後,立即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其等2人並將所取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淨盡。
㈢丙○○與「阿慶」於97年1月19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7年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阿慶」駕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亦改懸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搭載丙○○至臺中縣○○鎮○○路○段○○○號「美雲檳榔攤」後,再由丙○○(當時身著黃色外套)在副駕駛座上,假意向「美雲菁檳榔攤」之負責人丁○○佯稱:「菁仔,50」等語,表示欲購買檳榔。俟丁○○走下檳榔攤欲拿檳榔給丙○○時,丙○○即突然下車並手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迅速衝至丁○○之面前,將麵包刀抵住丁○○的左腹部,向丁○○喝令:「你給我進去」等語,強押丁○○進入檳榔攤內,並在攤位前稱:「錢拿出來」等語,向丁○○示意其欲強盜財物,丁○○發覺對方之強盜來意,即轉身奮力抵抗而推扯丙○○所持之麵包刀,致受有右手掌不規則撕裂傷及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丁○○終至不能抗拒,丙○○旋取走放置於櫃檯內之皮包2個(內有本票1張、支票3張、存摺2本、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證等物)、零錢袋、零錢盒各3只及現鈔,損失約10萬餘元。嗣丙○○得手後,立即由「阿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其等2人並將所取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淨盡。
二、嗣於97年1月26日12時26分起至同日14時23分止,丙○○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案件到案接受警詢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與「阿慶」先
後共同在上開時、地,持麵包刀1把,以上開脅迫或強暴方式,強取前揭財物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於強盜丁○○財物時身穿之黃色外套扣案經比對翻拍照片無訛,且有麵包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夥同綽號「阿慶」之男子於上開時、地,由其中1人持上開麵包刀進入被害人甲○○、戊○○、丁○○看顧之檳榔攤強取財物,案發當時均係於夜晚、甚至深夜凌晨時分,且除被告及「阿慶」外,僅被害人1人在檳榔攤位內,在時空上為人跡罕至,乏人救援之際,被害人復均係單一女性,被害人突遭歹徒持刀械以對,其中被害人丁○○復遭持刀抵住腹部,危人身重要部位之安全,嗣因拉扯造成手掌受有上開撕裂傷,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極具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達到脅迫被害人甲○○、戊○○、強暴被害人丁○○至使不能抗拒。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由被告與綽號「阿慶」之男子共犯強盜所攜帶之麵包刀1把,其刀身係金屬材質之刀械,具有鋒利刀面以利切割,且呈鋸齒狀,前端亦有尖銳處,有該麵包刀1把扣案及照片附卷可稽,依常理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由被告向承辦員警詢問調查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時主動供出,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裕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該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因一時缺錢花用,不循正途牟利,而以持刀脅迫、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而其持刀相向,較具危險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其中被害人丁○○並因而受到上開撕裂傷害,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第1、2次犯罪所得僅數千元,第3次犯罪所得較多,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供出第1、2次加重強盜犯行接受法律制裁,誠屬不易,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7年3月,並敘明公訴意旨未及考量被告上開自首情狀,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尚無失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稱 伊自白 犯罪,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審已詳加調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確係自首接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已詳見前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