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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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左右,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後,因認亦同在二樓消費之乙○○先前曾對丁○○無禮,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左右將乙○○從椅子上架起,其餘之人即共同圍毆乙○○,並將乙○○從二樓樓梯往一樓拖行,再違背乙○○之意願,將乙○○押至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座上,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乙○○左右(嗣於車行途中並將乙○○頭壓低),另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丁○○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一輛懸掛四五○二-SB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車(該白色賓士車未申領牌照,丁○○將其所有另一部福特六合、紅色自小客車之四五○二-SB號車牌,改懸掛在該部白色賓士車上)一同至臺中市某不詳建築物。到達後,丁○○即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將乙○○押至該建築物內,再度毆打乙○○,並恐嚇要讓乙○○死得很難看等語,又以膠帶(未扣案)矇住乙○○雙眼、嘴巴及綁住乙○○雙手而私行拘禁之,復推由其中一人持刀強制割掉乙○○之頭髮,恣意凌辱後就將乙○○載至臺中市○○區○○○路○○○巷附近,把乙○○推下車後揚長而去。而乙○○因受丁○○等人拖行及持續毆打致受有右臉、雙耳、胸部、雙臂及右下背部多處瘀青併擦傷、右側臀部血腫、雙手掌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乙○○掙脫膠帶,報警求救,警方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十四秒許接獲報案,在臺中市○○○路及培德路附近尋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其陳述被害情形又有其他證據足佐,且於原審及本院復經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並未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因先前在另一家泡沫紅茶店,告訴人與二、三人對伊放聲,口氣很不好,所以伊當天與五位朋友在「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遇到告訴人,就與告訴人互毆,伊沒有拖告訴人下樓,伊是以手搭著半押告訴人肩膀到樓下,到樓下後也有與告訴人打架,伊本來是有意圖將告訴人押上車,但是告訴人自己跑掉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伊朋友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該紅茶店喝茶,伊就去該紅茶店二樓坐了一會, 柳惠燕 到後沒有多久,就有不明人約十幾個人上樓,看起來都是年約二十幾歲的人,被告到伊後面時跟柳惠燕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忽然有二人把伊從椅子上架起來,一個架伊左手,一個架伊右手,其他沒有架伊手的人就毆打伊,他們從二樓樓梯直接拖到一樓,伊的腰部因此瘀青嚴重,他們一群人就把伊架到車上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二、三個人打,有二個人架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從二樓拖到一樓,邊拖邊打,然後拖到車上載走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約十人上來,一下子時間就押告訴人下樓,沿路從樓上打到樓下,用拖的,告訴人不是在打架,是被打,至少有二個人打他,被告也有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全身亂打,其他人則在一旁大小聲,他們要拖告訴人下樓,伊去阻止就被擋,告訴人被人從樓上打到樓下,是沿路被拖、被打,對告訴人全身亂打,二、三個人一起拖告訴人下樓,告訴人身體倒在地上,他們抓住告訴人的手從樓上拖下樓,告訴人就被架上車等語(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六、七一頁)。另,證人 葉榮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一群人上二樓,該一群人一起離開二樓,有二、三人打告訴人,一下子就把告訴人架到樓下去帶走等語(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均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圍毆及拖行下樓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證述之情所述為真。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左右,與五位成年有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茶癡泡沬紅茶店」見面(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其雖辯稱: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伊朋友沒有一起動手毆打告訴人,伊用手搭著告訴人肩膀下樓,並沒有拖,到樓下後也是不合也有打架,當天告訴人也有打伊,但伊沒有受傷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頁);證人柳惠燕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而證稱:伊跟朋友在紅茶店喝茶,巧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口角,雙方就互毆,告訴人的朋友來幫告訴人,被告朋友上前制止,旁邊有人說不要在營業場所打架,被告就搭著告訴人肩膀下樓云云(原審卷第七四頁)。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中右側臀部有大面積之血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一張(警卷第三六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該傷勢顯係拖行所致,符合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告訴人倒地遭人自二樓拖至一樓之情節;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七張(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及上揭乙○○於脫困後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分前往急診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右臉、雙耳、胸部、雙臂及右下背部多處瘀青併擦傷、右側臀部血腫、雙手掌及左腳擦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謂傷痕累累、遍及全身,若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怎會只有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傷痕,被告卻毫髮無傷,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架住並圍毆,且在樓梯上拖行,是被告及證人柳惠燕前揭辯詞及證述,顯係臨訟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 賴年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喝茶,被告拍告訴人肩膀,伊以為是告訴人朋友要找他出去,告訴人沒有理他,被告拖著告訴人就走了,當時約有二、三人跟被告一起上樓,伊沒有看到有打人,也沒有看清楚被告如何拖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亦與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等情不符,是證人賴年宏所述亦不足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這些證人所述非常雜亂,對被告顯然不公云云。然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及證人丙○○、葉榮芳雖對被告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人數等情陳述有所出入,惟本件證人乙○○及證人丙○○、葉榮芳對於乙○○遭圍毆及拖行之重要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乙○○所受之傷勢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徒憑渠等就細節性事項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們一群人就把伊架到車上,車上有一個駕駛,副駕駛座有一人,伊是坐後座中間,伊的左右各坐有一人,並且還架著伊,控制伊行動,伊有看到被告開前面一台白色賓士車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於本院證述:「(你如何知道前面有壹台白色賓士車?)他們把我押下去時,該白色的車子就停在我被押上車之車子前面」、「(你如何知道被告丁○○在該部白色賓士汽車裡面?)我被押下去的時候我看到丁○○進入前面那輛白色賓士汽車內」(本院卷第六七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二、三個人打,有二個人架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從二樓拖到一樓,邊拖邊打,然後拖到車上載走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人從樓上打到樓下,是沿路被拖、被打,就被架上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現場並沒有跟被告一起來之男子留下等語(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另證人賴年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拖到樓下,車子就載走,伊有從二樓看到告訴人他們下樓後,外面有車子開走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架起圍毆,並拖至樓下後,即被押上車載走,則告訴人遭拖下樓與被押上車之時間緊接,顯係同一批人所為;且若被告僅係要毆打告訴人洩憤,在二樓毆打即可,被告等人何以要將告訴人拖下樓?益見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載離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本來有意圖將告訴人押上車,但告訴人自己就跑了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又辯稱:若伊有將告訴人押上車,為何監視器未拍到伊押人之畫面云云。經傳喚證人 邱明燦 警員到庭作證,其證述:原來路口監視畫面範圍與其製作之光碟畫面,角度都一樣,其是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直接翻拍過來,並無作放大的動作,但因時間久隔,已不記得光碟畫面內容,當時警方有詢問附近的商家,他們的錄影設備沒有照到案發地點,至於附近的路口監視錄影帶,因為警方不清楚車輛逃逸的方向,所以沒有去調閱,但是被害人被棄置的地點附近的監視路口畫面警方有去調閱,但是沒有調閱到等語。另經函調案發當時「茶癡泡沬紅茶店」之全部原始監視錄影光碟,因該紅茶店因錄影系統已更新,舊檔已刪除致無法調閱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7年6月25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700165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而附卷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上首先出現的是壹台CRV車,車號0000000號停車,接著是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其後,看不到車牌號碼,之後就有數名男子及被告丁○○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走動,但未見被害人乙○○。監視器的畫面呈現的範圍不大,無法將現場情形完全呈現。」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然勘驗光碟畫面既無所有停放車子之影像,故雖本院勘驗結果未見乙○○遭人押上車一情,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關於白色賓士車之車號是聽柳惠燕說的,然證人柳惠燕於原審卻稱伊並未告訴丙○○關於當天被告開的車號、車型,而質疑丙○○證詞之憑信性,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嗣捨棄傳喚)。經查,告訴人於96年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春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初稱「沒有記到車號」(警卷第九頁)。告訴人於96年2月12日22時20分前往大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稱:「我朋友 柳慧 (應為惠)燕看到傷害我及妨害我自由那一群人離去時所駕駛的其中一台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賓士廠牌、白色」等語(警卷第十頁)。承辦員警遂於96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由電腦資料查得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警卷第六頁),惟該4502-SB廠牌為「福特六和、紅」,與乙○○於96年2月12日警詢時所指「白色賓士」不符。又依警卷第7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承辦警員於96年2月18日與柳惠燕通話,柳惠燕拒絕至所說明案情(警卷第七頁)。告訴人再於96年3月14日23時15分在台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你於大墩派出所第二次筆錄中所提歹徒之車號0000-00,從何而來?何種車輛?˙˙˙)˙˙˙我同學丙○○說柳惠燕有看到並告訴他。白色賓士車˙˙˙」(警卷第十三頁)。承辦員警再於96年3月19日依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所示車主名稱「丁○○」(警卷第六頁),進一步查得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四頁)。警方依據所查得之被告資料,通知被告於96年3月25日至警局詢問,被告坦稱:「(被害人報案稱於96年02月10日晚上23時許左右,於台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茶癡泡沫紅茶店),遭數名不詳男子毆打並強押上車,被害人記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是否為你本人?)車主是我本人」,並供稱:「(車號0000-00自小客,廠牌為福特六和,紅色。而案發當天為何懸掛賓士白色車上?)賓士白色車也是我的車,因為沒有申領牌照,故拆下前述車牌暫時掛上」、「我開上述白色賓士車離開現場」(警卷第
十六、十八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跟你們一起喝茶的人,有無人見到被告與十餘名男子開去車子車號是幾號?)柳惠燕有說她知道車牌」、「(你在警局說一個車號、白色賓士車是如何得知告訴警察?)我是聽柳惠燕說的」(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告訴人初確不知遭何車號之車押走,嗣經丙○○告知柳惠燕曾看到車號,始告知承辦員警,其過程應可採信。同時為乙○○、丁○○二人友人之柳惠燕,於96年2月10日當日應確有親眼看見將乙○○押走之其中一部車子為4502-SB白色賓士車,並進一步將該情告知丙○○。雖柳惠燕與被告為舊識,因而可能知悉被告平日開何車號之車子。然丁○○所有之福特六和紅色自小客既自95年12月22日起即由原車號「EN-3726」改新車號為「4502-SB」,是柳惠燕因與被告為舊識,而可能知悉丁○○所開之車子車號,然亦僅能認知丁○○所開車子為車號「4502-SB」、「福特六和」、「紅色」自小客。若柳惠燕僅因被告於茶癡泡沫紅茶店與其打招呼,而在衝突過後經丙○○詢問時告知丙○○與乙○○衝突者、亦為伊朋友之人所開之車子廠牌、車號為何,則柳惠燕理應告知「4502-SB」、「福特六和」、「紅色」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資料,然柳惠燕係告知丙○○將乙○○押走其中有一部「4502-SB、白色、賓士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賓士白色車也是伊的車,僅因沒有申領牌照,而拆下車號0000-00車牌「暫時」掛上,當日開上述白色賓士車離開現場等情,可證為乙○○、丁○○二人共同友人之柳惠燕當日確有親眼看見將乙○○押走之其中一部車子為「4502-SB、白色、賓士車」,並進一步將該情告知丙○○!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你在96年
7月18日偵訊時,你說在上半個月,乙○○要求我與柳惠燕各出50萬元解決本件事情,為何要柳惠燕也一起出錢,據你所知原因為何?)被害人好像認為是柳惠燕委託我向被害人要10萬元,並叫他簽10萬元本票,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柳惠燕」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故證人柳惠燕事後翻異前詞、避重就輕改稱丁○○與乙○○互毆、一起走下樓、乙○○願意到一樓去談事云云,或證稱沒有看到乙○○被被告用車子載走、試著要看,但是很模糊,沒有看清楚、沒有告訴丙○○當天被告開車來車號、車型云云,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顯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上開對丙○○證詞之質疑,亦無可取。
(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途中,他們把伊頭壓低,用不明東西抵住伊頭部,押到不詳地點,地點類似一處辦公室,他們要把伊架下車時,看到有人就說等一下有人,等人走後才把伊架下車帶進該處裡面,他們在樓梯處就開始毆打伊,一直毆打,被告說你很行,處理你這個是小角色,他說他是海線老大,他小弟也說你不認識他嗎,他是海線老大,之後他們先叫伊坐下,還恐嚇伊說今天要讓伊死的很難看,小弟看伊坐在那邊,說大家都站著你怎麼坐著就叫伊跪下,就把伊壓跪下‧‧‧被告叫小弟用膠帶把伊的嘴巴、眼睛綁起來,被告再叫小弟把刀子拿出來,說把它剪掉,小弟先吐口水在伊頭上,再抹髮雕在伊頭髮,把伊頭髮剪掉,用言詞污辱伊,剪完頭髮後,過沒有多久,他們就在現場說要把現場處理乾淨,他們要把伊帶走時,還用膠帶把伊雙手綁起來,把伊架到車上帶到不明地點後把伊架下車,推伊到山坡下,伊就自己先爬起來,先把伊眼睛膠帶弄開,再把嘴巴膠帶弄開,再把雙手膠帶弄開,那邊是山上‧‧‧伊就用公共電話報警,伊在那邊等警察,後來警察帶伊去春社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伊在中山醫院急診室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之手機、皮包交給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且頭髮有被剃掉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又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一時三十九分十四秒接獲報案後,即派員前往處理,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據證人 劉進忠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後,有先繞一下,告訴人才跑出來,告訴人就跟伊陳述說他是在紅茶店被押走,被帶到山上去,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時,他衣著不是很整齊,頭髮好像有被剪,且告訴人跑出來時,當時表情很驚嚇,看起來很狼狽,伊有問告訴人頭髮、身體是怎麼回事,告訴人說頭髮被剪掉,也有被膠帶捆住,伊當時所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情形就如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伊有叫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且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亦有拍攝照片(偵查卷第二七頁),其頭髮上方有遭剪痕跡,足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載走後,確有遭被告等人以膠帶綑綁,並遭被告等人剃頭等情無訛。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若告訴人有意要控告被告,其在二樓遭被告毆打即可提出告訴,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誣告被告,亦不須把自己弄得全身是傷,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合常理,要難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稱:「是乙○○先在台中市○○路○○○號(阿甘茶藝館)內打我,而我剛好在上述案發地點碰到他,所以毆打他出氣」、「大約於96年元月份左右(正確日期我忘了),當時我與朋友二人在(阿甘茶藝館)內談事情,可能因聲音太大,吵到坐在隔壁桌之乙○○等三人,等我朋友談完事情離開後,便遭乙○○等三人毆打」(警卷第十七頁)。至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友人為何人?被告則稱:「(當日與你至台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茶癡泡沫紅茶店)共有幾人?如何稱呼?如何聯絡?去那裡做何事?)連我共六人,我只知道其中一人為( 小傑 )音譯˙˙˙其他四人是(小傑)音譯的朋友,我不是很熟,也不知道聯絡方法,我是與(小傑)音譯相約至上述紅茶店談事情,其他四人與(小傑)音譯一同前來的˙˙˙」(警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又於偵查中稱與乙○○有私人的恩怨(偵查卷第七頁),再稱:「我不認識乙○○,前幾個月我在事發地點我與乙○○在紅茶店起衝突,後來案發當天我又巧遇乙○○」(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原審稱:「(你跟你五位朋友既然都不認識被害人,當天為何會毆打被害人?)之前我與被害人就有糾紛,之前被害人人比較多,我只有一人,其中二、三就向我放聲,口氣很不好,沒有打架,只有推一下,是在另一家紅茶店發生的˙˙˙」(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告訴人於茶癡泡沫紅茶店被人毆打後遭同一群人押走凌虐屬實,被告及其友人數人中又僅丁○○一人與乙○○有仇隙,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茶癡泡沫紅茶店被人毆打後遭押走凌虐與其無關,實難以置信!所辯應非可採。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告訴人受傷之方式,均非在妨害告訴人自由中所使之當然手段,其顯有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將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行帶至不詳建築物,又以膠帶綑綁告訴人,從案發至警方接獲報案已經過二個多小時,顯見告訴人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已繼續一段較長之時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強制割掉告訴人頭髮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恐嚇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係屬脅迫之非法方法,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亦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於起訴書敘及,惟因其為已起訴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並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五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又強押告訴人至不詳處所私行拘禁,在拘禁期間又再度毆打告訴人,並恐嚇之,且強行剃掉告訴人頭髮,手段惡劣,視他人人性尊嚴如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蔑視法治,惡性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之宣告刑。並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