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曾文榮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33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曾文榮於(1)93年11月8日(2)93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1,500,000元(2)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93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9日止(2)93年11月24日至100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142,636元(2)120,984元,共計1,263,6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曾文榮於97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丙○○,依上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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