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雄院鳴96執福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開存款債權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15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06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原告未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無庸負擔補償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9年9月7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債權額計為1,421,403元【計算式:974,676+974,676×5%×(9+1/6)=1,421,403】,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聲請人存款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得執行金額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21,40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其無須支付補償金有無理由等情,訴訟確定時間約需3年左右,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