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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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陳永鴻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素連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海瑞 等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8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5,71
0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2.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本件本票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