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霖彥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家豪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文末應補充「,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萬2,213元,惟漏未就原告所請求之法定利息併予諭知,請鈞院補充諭知被告應給付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最終更正之訴之聲明已敘明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2頁),是本院於107年8月28日所為判決第9頁第三點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萬2,213元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640至644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6月1日送達被告
2人(見重附民卷第24至2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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