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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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蔡文仁 被告 楊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為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前開貨款之支票2紙,經伊提示先後退票,復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迄仍積欠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30,720元未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日報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張、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再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查,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價金並未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利息,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730,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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