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城原名:林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城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鈺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鈺城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誌原 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誌原達成和解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7,859元(其中15,000元業已給付),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給付方式:除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外,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