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聲請人 洪毓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毓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華南商業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0頁至第4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切結書(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之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07,868元
、0元,僅有保險解約金11,113元。又聲請人自陳因過度肥胖,無法久站,不堪櫃台站立工作,目前無業閒賦在家,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母親資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第22之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認聲請人目前無償債能力。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收入,尚須仰賴母親資助生活
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債務(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額216,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