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裕源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黃裕源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黃裕源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黃裕源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到,惟聲請人自少即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就讀,擔任警察已30多年,從未更換工作,亦無其它一技之長,目前多僅能應徵民間臨時工、工地管理員等工作,惟此等工作多需輪班,故每日報到實有礙聲請人謀職,為此,爰請求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為每週報到1至2次,時間為晚間6時至10時,以利聲請人求職謀生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謀職之性質與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週報到7次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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