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涂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2日,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年利率為0%固定利率計息,並自110年3月22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目前利率)加0.575%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接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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