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7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告 周天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天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㈠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辦理光陽SR30LA哥倫布36期分期專案,總額新臺幣(下同)95,000元,約定如被告違約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㈡訴外人尚億國際創育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訂購摩松勁按摩培訓課程,辦理分期總額52,169元,約定分24期,如被告違約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各僅繳付10期、1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77,714元、23,82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昇隆公司、尚億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77,714元

16%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828元

16%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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