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告雲雀東海會館管理負責人即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告 楊宗頤

訴訟代理人 楊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雲雀東海會館A33之301房屋,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發生震動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另依原告社區規約第4.1條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相關法令,住戶應給付管理負責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社區管理費。然被告竟於110年6月23日23時38分至6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使用洗衣機持續震動達1小時,以此方式影響住戶安寧,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被告有影響住戶安寧之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或決議訂定罰款標準,而社區規約並未具有法律位階,則以社區規約課以對人民財產權之處罰,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況社區規約未曾交由被告簽署,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規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住戶規約之行為?原告得否依據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舉錄影畫面為憑,主張被告有持續震動達1小時之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社區規約對於振動之幅度、分貝、等級、區別標準、違反比例,並無相應之規定,無從依規約判斷住戶行為是否業已影響其他住戶程度之相類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發出之震動是否已達影響住戶安寧之程度,並未立有憑據及標準;此外,原告固舉其他住戶錄影檔,證明被告產生之震動時間及聲響業已影響其他住戶安寧,然該次檔案傳送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次原告主張之110年6月23日並非同日,而洗衣機聲響或因衣物量、放置位置、清洗時間、機器耐用年限而有所不同,則該次錄影內容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何相涉,要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洗衣震動聲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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