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黃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之現金卡,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之利息為8,788元,聯邦銀行電腦批次結算之利息為7,789元,迄至9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97,620元、利息7,789元,共計105,40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