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
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心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7號、106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心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置於其穿著之褲頭以上衣遮掩離去。嗣店長 楊宸玲 發覺貨品短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先拿取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及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盒,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其中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元),置於其外套內藏匿,並至櫃臺就麥香紅茶1瓶及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盒結帳後離去。嗣店員 郭世智 發覺貨品短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心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宸玲、郭世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9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年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7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遊戲光碟包1盒、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盒,價值各為99元、9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宸玲、郭世智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7元(計算式:99元+98元=197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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