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蔡育純與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蔡育純即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員警對其所採尿液嗣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G03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4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前,主動坦認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