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順
林木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順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木隆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金捌佰元、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隆欲簽賭六合彩,因而委託謝慶順為其下注,二人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之稍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某咖啡店,先由林木隆選定欲簽賭之號碼及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交予謝慶順後,謝慶順即代林木隆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美嫻」之組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或「三星」之態樣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80元,再核對當期臺灣公益彩卷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組頭「美嫻」所有。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時,適當場查獲謝慶順、林木隆並扣得林木隆交付予謝慶順之簽賭金800元、下注之簽單1張,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慶順、林木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手機通聯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慶順、林木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賭博乃參與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前述之賭博罪對向犯性質,應僅存在於對賭之雙方無共犯規定之適用,如對賭其中之一方,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與對方對賭之行為,卻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者(例如其中一人收付賭資,另一人則下注簽賭或為下場擲骰等行為),於此情形,仍屬「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謝慶順先承被告林木隆之委託,於被告林木隆選定欲簽注之號碼後,即以其手機代向組頭下注並參與實施林木隆之簽賭行為,渠等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木隆心存僥倖,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穫,並委請被告謝慶順代為向所認識之組頭簽賭;被告謝慶順則承其與被告林木隆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代向組頭下注,所為均助長賭博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謝慶順、林木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上述犯行中參與之情節,暨分別自述高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賭資800元,係被告林木隆所有委託被告謝慶順交付予組頭之物;另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林木隆簽選號碼下注後,由被告謝慶順開立予被告林木隆收執之收據等情,業據被告謝慶順、林木隆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上開之物均屬被告林木隆所有且供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謝慶順另所有之簽單本1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