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5日20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家樂福大賣場,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物品剛批價完轉身離開時,竟意圖為性騷擾,乘人潮眾多,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徒手伸入A女裙內以手指摳其臀部,A女隨即轉頭看甲○○並責罵甲○○,甲○○旋即離去,嗣經A女告知其夫並通知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