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遭人毆打之被害人,並無鬥毆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與他人互相鬥毆,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等情,有本院97年度北秩字第33號裁定附卷為證。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 薛志宏 於警詢證稱:甲○○、 張岳嘉 與我們發生互毆(原審卷第10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喻凱偉 於警詢證述:伊當時看到甲○○、張岳嘉與友人發生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及抗告人同行友人 許家臻 於警詢所證:當時甲○○、張岳嘉跟對方拉扯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