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4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翌(23)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攔檢,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