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413元,而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約55,524元,扣除協商款項,已無法負擔房貸及個人生活開支,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在案,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43,41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列表及96年10月至97年3月薪資條影本可知,聲請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為57,615元,主副食費每月為1,100元,96年2月所領之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為120,76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779元。
(二)聲請人另稱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可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細繹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父母之費用)為57,697元,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父母及弟弟 林義順 之財產清冊可知,聲請人之父有房屋、土地,聲請人之母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則渠等是否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已屬可疑,縱聲請人之父母確需他人扶養,聲請人之弟林義順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利等資產,可以獨立或同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就此顯未盡誠實說明之責;又聲請人所欠之民間借貸還款,同為聲請人之債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內;而本院於97年6月3日當庭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即表示交通費得減縮至每月1,000元,生活雜支部分沒有必要每月到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約9,000元,此亦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額度相當。抑且,依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尚有68,779元之情,已如前述,即使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3,413元及房貸15,000元,仍餘10,366元可供花用,顯逾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況聲請人所稱申請貸款之房屋,現並非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是否仍實際負擔該房屋貸款,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稱「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云云,顯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相較,略有增加,加以其所為支出並非全然可信,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可考。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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