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憶政
劉俊麟劉冠呈(原名劉仁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俊麟(下稱劉俊麟)、劉冠呈(原名劉仁佑,下稱劉冠呈)係兄弟關係,分為告訴人 林顗玄 (下稱林顗玄)之前配偶、前小叔,被告兼告訴人蔡憶政(下稱蔡憶政)則係林顗玄之友人。林顗玄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6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憶政至高雄市○○區○○○路中崙國小前,探視其與劉俊麟所生之子,而與前往該校接其子放學之劉 陳麗卿 發生口角衝突,劉俊麟、劉冠呈2人聞風趕至現場後,劉俊麟因不滿林顗玄欲帶走渠等之子,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顗玄頭部、以腳踹 林顗玄鼠 膝部,致林顗玄倒坐在地;劉冠呈則與在場蒐證之蔡憶政發生口角衝突,劉冠呈、蔡憶政2人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劉冠呈以徒手毆打、腳踢、以牙齒咬等方式攻擊蔡憶政,蔡憶政則以徒手毆打、手持鑰匙戳刺之方式攻擊劉冠呈;劉俊麟見劉冠呈遭蔡憶政打倒在地,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及毆打蔡憶政之身體,蔡憶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劉俊麟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劉俊麟之臉部;劉俊麟隨後又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前來格擋之林顗玄,並另與劉冠呈持鐵製金屬板毆打林顗玄,致林顗玄受有左手臂切割傷合併二頭肌受損、右手切割傷合併第三、第四、第五指神經、血管及韌帶受損、左右手肘擦傷、左下顎瘀青、左鼠膝部瘀青、左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蔡憶政受有左眉處擦傷、左頸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似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劉冠呈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顏面擦傷、上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劉俊麟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下唇擦傷、左第二及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劉俊麟、劉冠呈、蔡憶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劉俊麟、劉冠呈、蔡憶政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劉俊麟、劉冠呈、蔡憶政、林顗玄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5號、5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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