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旺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黃新旺(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一被害人部分(即 陳福長張金海 部分),被告於短時間對相同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密接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相類犯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一罪。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可事先知悉六合彩中獎號碼云云,致告訴人 謝政太 、陳福長、張金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14萬9,000、255萬元,行徑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自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謝政太、陳福長、張金海分別以1,000元、9萬9,000元、14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兩造和解書、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初中肄業、現無業、離婚、獨居、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政太、陳福長、張金海均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倘再重複追徵犯罪所得,不免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將屆70高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且經告訴人謝政太、陳福長、張金海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實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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