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世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110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書」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堃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希望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希望能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 林劭旻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 雷靜 姍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8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堃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3、55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壢交簡卷第7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過失並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右方車之路權優先於左方車。查本案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無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並有證人林劭旻、 雷靜姍 證述綦詳,此亦經被告楊世堃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卷,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㈠楊世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林劭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雷靜姍在無號誌交叉路口,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駕駛行為非肇事主因一節,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林劭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雷靜姍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33、552、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楊世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劭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堃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
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實踐路、日新路與大仁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而林劭旻所騎乘之機車再失控右偏,往前行駛而撞擊站立在大仁四街往大仁街方向、交岔路口附近網狀線上之雷靜姍,致雷靜姍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伴LCL撕裂、右膝血腫伴肌肉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口腔挫傷與上排牙齒搖晃並移位等傷害,林劭旻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世堃、林劭旻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靜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林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堃、被告林劭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雷靜姍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渠等有過失甚為顯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雷靜姍所受傷害間,及被告楊世堃與告訴人林劭旻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楊世堃、林劭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世堃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雷靜姍與林劭旻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