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不滿甲○○當日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進行調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手持當場撿拾之鋁棒敲擊甲○○上址住處1樓之落地窗、洗衣機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於敲擊過程中,多次以手指屋內之甲○○,對甲○○大聲咆哮恫稱:「幹你娘、你在玩我、他媽的、小朋友給我帶出來、我等你、叫警察來阿」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報警,經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扣得前開鋁棒1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31、33至39頁;偵卷第10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1至42、51頁;偵卷第99頁)、告訴人陳報之百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志興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立豐企業行收據、 舜斌 企業行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案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汽車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9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且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就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即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家境小康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嗣具狀陳報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即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鋁棒1支,固係供被告敲擊前開自小客
車等物所用,然該鋁棒係被告於案發地點臨時拾取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足認該鋁棒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上
址住處1樓落地窗、洗衣機,造成該落地窗及洗衣機上玻璃上蓋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全車車窗破裂及引擎蓋等多處車身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