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
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鄭華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9之2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及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100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四維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