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0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葉自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之二件裁罰處分(原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葉自忠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自忠於民國99年7月30日11時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攔停拒檢逃逸,嗣為警記明車號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及4,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印象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行○○○區○○路、秀朗路三段路口,我上班時段都是走永福橋那邊,不會走景平路、秀朗路這條路,我上班時間是11點,這段期間走福和橋會塞車,所以我不會走這條路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因發現違規情事,經攔停未果,進而記下車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事後對汽車所有人據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乃以警員當場記下之車號或特徵正確無誤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既非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如仍據以裁罰,即失所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員警 施閔中 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交通違規攔檢勤務,發現上開車號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員警攔檢未停並加速逃逸,員警旋記下車牌號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施閔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揭筆錄),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2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違規車輛之種類為「普重機」」及車牌號碼「A3T-182」,其餘並未特別記載機車之「廠牌」、「顏色」及該機車之其他特徵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紙在卷可憑。又舉發員警施閔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現場舉發的人員,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是我開單告發,本件舉發經過我已經沒有印象,不過第二張舉發單左上角已經有紀錄當時的經過,我有以警車擋在違規人的車身前方,我停下後示意違規人停邊,當事人應該是看到我停下來他就直接繞過我的左側騎走,我有稍微追上去,後來抄錄車牌後放棄追緝,本件有可能記錯車號,當時攔檢時記下車號時,該車顏色我忘記了,舉發通知單也沒有記載機車之車身顏色,我當時應該有記機車的顏色,不過沒有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見本院上揭筆錄)。是本件僅係員警施閔中一人發現上開違規事實,然其就瞬間加速逃離現場之機車車號之觀察,是否因視距、光線及瞬間之違規,或當時車輛較多,而有發生誤記之情事,並非無疑。故本件自難僅憑員警施閔中之單一證述,作為上開違規情事之認定依據。綜此以觀,除別有其他佐證情形,尚難以完全排除本件警員有錯看或誤看之可能,本件既無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實難遽將違規事責歸咎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及員警到庭證述結果,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記車號之可能,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號機車違規之事實,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二件原處分,而均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