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臻亞被告傅佩瑩(原名范益義)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臻亞、傅佩瑩有罪部分(被告傅佩瑩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不當,另就被告傅佩瑩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關於「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之記載,應一致更正為「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劉臻亞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等;被告傅佩瑩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固非無見。被告2人合意設立系爭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主要目的為虛偽培養公司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詐取財物,故其等於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即為美化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帳目(被告則稱培養公司信用)而涉嫌開立不實進、銷統一發票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公司之業務績效,此部分業據另案判刑確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1237號)或另案起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度偵字第19778號起訴,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承辦中),嚴重擾亂商業交易、金融秩序、社會經濟活動,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不足以有效遏止犯罪。
㈡被告傅佩瑩無罪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臻亞於106年10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傅佩瑩自動找上門,並且說不要透過訴外人 王金明 介紹,雖然傅佩瑩在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條件中選擇要把公司信用作好,貸款後再分得貸款款頂,但事後傅佩瑩並沒有這樣做,她沒有錢還是來找我要錢,並沒有還過錢,且雙方復合意將被告傅佩瑩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上之照片,換成我的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則為被告傅佩瑩的,以利行事,我並沒有跟被告傅佩瑩說培養公司信用的具體作法,因為這個她很清楚,不用我多說,...就信用卡部分第1張,台中商銀的是被告傅佩瑩跟我去辨的,其餘的我有說會陸續一家一家去辦,而且前3張信用卡我都有跟被告傅佩瑩說,被告傅佩瑩只要沒有錢就會來找我,還提議用信用卡去預借現金1次,借新台幣(下同)3到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傅佩瑩無罪部分,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說明:依據卷內事證僅得說明有人(即劉臻亞)以傅佩瑩之原名范益義名義於此部分被訴意旨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次、信用卡5次,被告傅佩瑩並無參與或知悉同意劉臻亞申辦此部分貸款、信用卡之情,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申辦此部分被訴意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並沒有告訴傅佩瑩(原名范益義),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段規範之行為人係指「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人」,後段規範之行為人則為「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人」,兩者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應就其等行為各自負責,而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是劉臻亞申辦此部分信用卡時,檢附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承辦人員查核,劉臻亞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業經原審有罪判決認定之,至於被告傅佩瑩將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交予劉臻亞使用時,被告傅佩瑩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即已成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劉臻亞事後持以申辦此部分信用卡犯行,劉臻亞應自負此部分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佩瑩就此部分應與劉臻亞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等旨。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傅佩瑩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之基礎,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傅佩瑩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即難採憑。
四、刑之量定,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分別以被告劉臻亞、傅佩瑩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法等案件,業據另案判刑確定或另案起訴,屬各該另案之犯罪犯嫌,亦難據此遽予加重被告2人本案有罪判決部分之科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給我緩刑。我都認罪,因為之前的借款,我全家到現在都還在還款中。給我緩刑,我身體不好,我也有殘障手冊,希望我早點出獄工作,我還有一隻手可以工作,可以早點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臻亞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正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臻亞)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4至59頁),核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合,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臻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269之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傅佩瑩(原名范益義)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臻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12至16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1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因自身及家人信用瑕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覓得范益義(後改名為傅佩瑩,以下仍稱范益義)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取得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然捷誼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由劉臻亞負責,范益義則未在捷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獲取執行業務收入或薪資報酬。劉臻亞因經營捷誼公司需資金調度,為能營造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范益義名下擁有相當資產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銀行貸得資金,遂徵得不知情之同居人張 志宏 同意,將登記在 張志宏 母親名下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范益義名下,然因上開不動產尚有貸款仍未清償,劉臻亞為能向銀行貸得款項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以便順利完成移轉登記,遂與范益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日以范益義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推由劉臻亞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虛偽填寫范益義在捷誼公司擔任廠長、每月收入16萬元、還款財源為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收入等不實內容,再由范益義在申請人欄位上簽名,藉以營造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重要職務及收入穩定、財力狀況良好之假象,致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范益義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核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貸款,並於101年6月7日動支1,443,912元,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劉臻亞、范益義無力清償,迄至104年8月31日尚有貸款本息餘額1,453,913元,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10
4年度司執字第9208號)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始獲得足額分配。
二、另劉臻亞因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捷誼公司之支票,經臺中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至上開捷誼公司辦理相關事務時,誤認劉臻亞為范益義本人,劉臻亞竟萌生冒用范益義身分之想法,而將上情告知范益義,並與范益義商議由劉臻亞假冒范益義之身分,前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並藉機換貼劉臻亞之照片,以供劉臻亞冒用范益義身分之用,經范益義應允後,范益義即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及與劉臻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上午,與劉臻亞搭乘不知情之張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推由劉臻亞獨自進入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內,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國民身分證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銀行遺失,欲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即依劉臻亞所述輸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列印紙本交由劉臻亞簽名確認,劉臻亞隨即在申請書上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劉臻亞於申請書上雖簽署范益義之署名,然因係屬劉臻亞與范益義之合意範圍,認係經范益義之同意,尚難謂劉臻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後交予承辦公務員,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政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以劉臻亞提供之本人照片製作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交予劉臻亞,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范益義並將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交予劉臻亞以供劉臻亞冒用其身分使用。
三、劉臻亞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後,即以電話告知范益義另需更換范益義之健保IC卡,經范益義應允後,劉臻亞即與范益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101年9月19日下午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張志宏駕車搭載其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健保IC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即依劉臻亞所述事宜輸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並列印紙本交由劉臻亞簽名確認,劉臻亞隨即在申請表上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劉臻亞於申請表上雖簽署范益義之署名,然因係屬劉臻亞與范益義之合意範圍,認係經范益義之同意,尚難謂劉臻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承辦公務員,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請領健保IC卡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以劉臻亞提供之本人照片製作范益義之健保IC卡(下稱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交予劉臻亞,而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IC卡核發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臻亞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後,為培養范益義之信用,即告知范益義將以范益義之身分向 玉山 銀行申請青年輔導創業貸款,經范益義同意後,劉臻亞即與范益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推由劉臻亞於101年12月7日以范益義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1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之青年輔導創業貸款,並在「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上虛偽填寫范益義創辦捷誼公司之不實內容,並在創辦事業代表人欄及申請人欄上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及將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范益義」印章蓋用印文(劉臻亞於申請書上雖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及蓋用印章,然因係屬劉臻亞與范益義之合意範圍,認係經范益義之同意,尚難謂劉臻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罪嫌),並提出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以供查核,經玉山銀行審核後,認貸款額度過高、借款期間太短,經與劉臻亞協商後,同意核貸50萬元、借款期間6年,劉臻亞即重新在另份「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上虛偽填寫范益義創辦捷誼公司之不實內容,並在創辦事業代表人欄及申請人欄上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各1枚及將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范益義」印章蓋用印文(劉臻亞於申請書上雖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及蓋用印章,然因係屬劉臻亞與范益義之合意範圍,認係經范益義之同意,尚難謂劉臻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罪嫌),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審核相關檢附之文件後,誤信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及范益義創辦、實際經營捷誼公司而陷於錯誤,即於101年12月27日核貸50萬元,並於102年1月10日放款。嗣劉臻亞取得該筆貸款後,即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交付
5萬元之報酬予范益義,迄至104年4月9日尚餘本金366,923元未償還。
五、劉臻亞明知上開所取得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均為更換其本人照片之不實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偽簽范益義之署名及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影本等文件,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帳戶及貸款等事項,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范益義本人申辦上開事項,而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貸款予劉臻亞,並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身分查核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22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臻亞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20至22頁,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並有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12月27日核准登記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4年10月23日函覆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個人戶徵信報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117至1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2日104年度司執字第920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 范益義固坦 承受被告劉臻亞之請託擔任捷誼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且與被告劉臻亞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申辦上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劉臻亞跟伊說要去辦貸款,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劉臻亞在跟銀行行員交涉,伊只有出現而已,伊並不知道被告劉臻亞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填載什麼內容,也不確定申請人欄位之簽名是伊簽的云云,惟依被告范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上開不動產是登記在張志宏母親名下,被告劉臻亞跟伊說因為張志宏的母親身體很差,要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但因為被告劉臻亞及張志宏的信用都有瑕疵,所以要把該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並帶伊去辦貸款,被告劉臻亞擔心上開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伊會拿去變賣,還要伊簽本票作擔保,辦理貸款是伊跟被告劉臻亞一起去的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300頁,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范益義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劉臻亞欲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而被告范益義係受被告劉臻亞之請託擔任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並無購買上開不動產及辦理貸款之真意,卻配合被告劉臻亞一同前往辦理上開貸款,已有可議之處;且依證人即共犯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張志宏母親的名下,但張志宏的母親快過世了,伊跟張志宏找不到人可以過戶,且伊為了要讓被告范益義感覺是有不動產資力的人,可以增加被告范益義的信用,就有跟被告范益義協議先將上開不動產過到被告范益義的名下,因為上開不動產還有房貸,伊等沒有能力清償,所以就去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貸款145萬元用來還之前的房貸,因為銀行說要本人去辦,所以是由伊跟被告范益義一起去,而伊為了要讓新光銀行審核通過這個貸款申請,就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填寫被告范益義在捷誼公司擔任廠長、每月收入16萬元等不實內容,但申請人欄的簽名是被告范益義親簽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及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不動產是伊的,但登記在伊母親名下,被告劉臻亞有跟被告范益義商談負責人名下需要有資產,所以才協議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范益義名下,是 伊開車 載被告劉臻亞及被告范益義一起去臺北的新光銀行辦理,所以被告范益義對於這件事情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范益義係與被告劉臻亞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申辦上開貸款,並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欄位簽名確認甚明,而衡情被告范益義申辦上開貸款當時,應當聽聞被告劉臻亞與該銀行承辦人員商討上開貸款事宜,並配合被告劉臻亞回覆該銀行人員關於借款用途及評估還款能力之詢問,且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欄位簽名時,亦可輕易檢視該文件上填載之內容而查知被告劉臻亞填寫關於其職稱、收入及還款財源等不實內容,然其卻未當場提出異議,即在申請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范益義事先即與被告劉臻亞達成合致,並配合被告劉臻亞辦理上開貸款甚明,是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范益義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關於被告劉臻亞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48至49頁、第134頁、卷三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
12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神岡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頁面、101年9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至65、67頁)、101年9月19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65頁正面)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范益義矢口否認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答應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後,就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劉臻亞保管,伊並不知道被告劉臻亞有去補領伊的身分證,伊也沒有跟被告劉臻亞一起去過神岡戶政事務所,也不知道被告劉臻亞有去補辦伊的健保IC卡云云。惟依證人即共犯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後,為了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避免銀行人員來對保審核時,詢問被告范益義關於公司的事項,被告范益義無法回答,所以伊一直要求被告范益義要來公司學習,但被告范益義都不願意來,後來伊向臺中商銀申請支票時,臺中商銀前來公司徵信的人把伊誤認是被告范益義,所以於101年9月19日被告范益義來臺中市○○區○○路○○○○○號找伊時,伊就跟被告范益義提到這件事,並為了培養被告范益義的信用,就跟被告范益義商量去戶政事務所試試看換身分證,並將換得的身分證交給伊保管,讓伊可以變成被告范益義的身分,等伊將被告范益義的信用做起來後,再還給被告范益義,當時被告范益義也有答應,伊就請張志宏開車載伊跟被告范益義去神岡戶政事務所,到戶政事務所後,由伊先進去詢問,戶政人員把照片調出來確認只是差在胖瘦後,就說可以換,伊就出來跟被告范益義說,並去戶政事務所斜對面拍照,辦好後一起回到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范益義就騎車離開,後來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范益義說還要去換健保卡,並告知舊的健保卡可能就不能用,被告范益義就說沒關係,反正也欠費不能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及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伊在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內處理業務時,看到被告劉臻亞及被告范益義在大門口談話,談完後,被告劉臻亞就突然請伊開車載被告2人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到戶政事務所後,由被告劉臻亞下車,被告范益義則留在車上,後來被告劉臻亞回來後,伊就載被告
2人回去公司,被告范益義就騎車離開,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2人是去辦什麼事,是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有問被告劉臻亞當時去神岡戶政事務所做什麼,被告劉臻亞才跟伊說是去補辦身分證,但在 伊載 被告2人去戶政事務所之前幾個禮拜,伊在捷誼公司辦公室就有聽到被告范益義跟被告劉臻亞說不要學了,要把身分證換一換這樣的話,伊當時以為被告2人是在開玩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堪認被告范益義事先即已與被告劉臻亞達成換領被告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劉臻亞作為冒用被告范益義身分之用之協議,並與被告劉臻亞一同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對於被告劉臻亞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冒用其身分補領健保IC卡乙事,事先即已知情及同意甚明;況依證人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後,被告范益義有一天突然跟伊說懷孕了,因為產檢需要健保卡,所以伊不得已就去把被告范益義積欠的健保費繳清,並換了1張沒有相片的健保卡交給被告范益義用來產檢,但之前貼伊照片的健保卡仍在伊身上,伊就用那張不實之健保卡去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後來被告范益義的小孩出生後要報戶口,因為被告范益義的身分證已經換成伊的照片,所以被告范益義就拿出生證明給伊,要伊出面去報戶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9頁),並有102年2月20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被告范益義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1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65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301頁、第304頁),堪認被告范益義於102年2月20日以後確有使用未貼有照片之健保IC卡至婦產科門診就醫之情形,且細繹上開102年2月20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65頁反面),尚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足徵被告范益義自始即知悉被告劉臻亞以其名義補領身分證及健保IC卡之情,否則豈有委請被告劉臻亞持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請領未貼有照片之健保IC卡供其使用之理,是被告范益義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關於被告劉臻亞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43頁、卷三第11頁反面),並有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7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292頁)、玉山銀行107年1月23日函及檢附之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2.訊據被告范益義矢口否認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辯稱:該玉山銀行之貸款是被告劉臻亞去申辦的,伊並不知道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范益義換完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後,被告范益義一直問伊銀行不能貸款嗎,伊就說不然從玉山銀行先貸,目的是為了培養被告范益義之信用,後來伊上完青創課程後,玉山銀行有核貸50萬元下來,因為被告范益義要帶女兒去看醫生,所以伊跟被告范益義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對面,告知被告范益義該筆貸款有下來,並當場交付5萬元之報酬給被告范益義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且 佐以 被告劉臻亞分別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傳送「如果不想兩個都去吃牢飯的話,玉山還有代(貸)款還沒有還清,還有我熟悉的銀行,如果在這樣下去,我會去承認偽造文書和詐騙,就一起吃牢飯了。」(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於同日下午1時7分傳送「你鬧到玉山銀去準備坐牢吧」(見警卷第18頁反面)之簡訊予被告范益義等情觀之,倘被告劉臻亞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貸款時並未告知被告范益義,自無可能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范益義而自曝其犯行,更無可能向被告范益義提及被告范益義亦需一同承擔罪責之情事,佐以證人即被告劉臻亞就其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則其指述被告范益義參與之情節並無礙於自身犯行之成立及處罰,衡情證人即被告劉臻亞自無另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范益義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即被告劉臻亞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范益義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關於被告劉臻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臻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43頁、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臻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臻亞、范益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均明知被告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為能將被告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更換為被告劉臻亞,而推由被告劉臻亞前往戶政事務所,假冒係被告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被告范益義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銀行遺失而申請補發,而該承辦公務員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復將此不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政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核被告劉臻亞、范益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范益義事先即應允將上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被
告劉臻亞冒用其身分使用,取得後並由被告劉臻亞取得使用,是核被告范益義就此部分所為,另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⑶被告范益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向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
所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2人利用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製作,然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職權即有制作該國民身分證之權限,是其製作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自無偽造、變造可言,起訴書認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已有誤會,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之餘地。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提及被告2人上開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將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更換為被告劉臻亞等情,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2人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5頁),已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均明知被告范益義之健保IC卡並未遺
失,竟為能將被告范益義健保IC卡之照片更換為被告劉臻亞,而推由被告劉臻亞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假冒係被告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被告范益義之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請領,而該承辦公務員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復將此不實請領健保IC卡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核被告劉臻亞、范益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臻亞係冒用范益義之身分辦理上開補領健保IC卡事
宜,並提出被告范益義交付之上開不實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承辦公務員查核,是核被告劉臻亞就此部分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⑶被告劉臻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中區業務組所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係變造之特種文書云云,惟查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係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承辦人員本於職權依法審核後核發,該承辦人員即有制作該健保IC卡之權限,是其製作之范益義健保IC卡自無偽造、變造可言,起訴書認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係變造之特種文書云云,已有誤會,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餘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提及被告2人上開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申請補領范益義健保IC卡及將健保IC卡上之照片更換為被告劉臻亞等犯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2人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5頁),已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⑴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商議由被告劉臻亞冒用被告范益
義之身分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在「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上虛偽填寫不實之內容,及簽署范益義之署名及蓋用「范益義」印章,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係被告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及被告范益義創辦、實際經營捷誼公司而陷於錯誤,核貸50萬元,顯係以施用詐術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該筆貸款,是核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係基於向玉山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而先後填載上開2份「青年輔導創業貸款授信申請書」,應認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劉臻亞係冒用范益義之身分申辦上開貸款,並提出上
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供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查核,是核被告劉臻亞就此部分所為,另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⑶被告劉臻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臻亞、范益義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既非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自無成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餘地,起訴書上開引用法條,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2人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5頁),已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信用卡及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詐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或申辦貸款,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劉臻亞於申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事項時,係冒用范
益義之身分,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或同時盜蓋「范益義」印章,復將之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而行使,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偽簽「范益義」署名或同時盜蓋「范益義」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⑶另被告劉臻亞於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附表一編
號6部分未另提出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所示事項時,同時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承辦人員查核,是核被告劉臻亞就此部分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⑷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起訴書認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1、2、4、6、7、9、11
所示犯行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劉臻亞申辦上開事項時,提出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或健保IC卡,既非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是被告劉臻亞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起訴書上開引用法條,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劉臻亞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臻亞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5頁),已維護被告劉臻亞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劉臻亞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范益義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其等申辦事項並不相同,各別申辦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 林俊佑 103
年9月15日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林俊佑於103年7月18日9時30分許,接辦民眾劉臻亞至本分駐所自首報案,稱與范益義合意偽造范益義身分證件,警方了解整個犯罪始末情形後,接著職便開始展開調查,...」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依被告劉臻亞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7月18日早上9時許,至神岡分駐所向警方提出與范益義合謀偽造身分證件自首之事,當時我向值班警察敘述該事情始末一段落時,該值班警察向伊詢問范益義的電話,就打給范益義是否有此事?後來該值班警察掛完電話就跟伊說范益義要直接到彰化製作筆錄,不要到神岡分駐所製作筆錄,接著伊就回去等通知,當天晚上7時30分,神岡分駐所的巡邏員警就通知伊,彰化那邊有人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伊就跟警察說伊早上就去神岡分駐所自首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劉臻亞係於被告范益義於103年7月18日下午至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35頁)前,即先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向員警坦承所涉犯行甚明。且佐以被告劉臻亞於報案前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即傳送「如果不想兩個都去吃牢飯的話,玉山還有代(貸)款還沒有還清,還有我熟悉的銀行,如果在這樣下去,我會去承認偽造文書和詐騙,就一起吃牢飯了。」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范益義,及其於警詢時供承:伊因為受不了被告范益義以伊與被告范益義合謀偽造身分證件之事件作為要脅,多次向伊索取金錢,伊因為無法負擔被告范益義索取之金錢額度,故前來分駐所自首坦承罪刑,當時伊與被告范益義口頭約定,由伊至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冒用范益義身分,以遺失補發之方式取得冒用范益義身分證,伊並將冒用被告范益義身分取得之身分證,用來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語(見警卷第
5、11頁),顯見被告劉臻亞於103年7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時,即有針對其冒用被告范益義身分申辦上開不實范益義身分證,並以取得之上開不實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員警陳明及接受裁判之意,另被告劉臻亞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亦主動供承其以范益義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活期開戶之事(見警卷第52頁反面),而此部分事實尚未據被告范益義於之前之警詢、檢察官訊問(見警卷第35至36、57至59頁,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15至16頁、20至22頁)或提出之告訴狀(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1至5頁)中有所指述,是認被告劉臻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及五(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承犯行,應認被告劉臻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及五(即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非係由被告劉臻亞冒用被告范
益義之身分,以取得之上開不實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尚難認被告劉臻亞於103年7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時,另有提及此部分之情節,參以被告劉臻亞於被告范益義在103年8月4日就此部分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劉臻亞提出告訴(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1至5頁)前,並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供承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被告劉臻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⑶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臻亞於104年9月16
日檢察官簽請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被告范益義之健保IC卡是否亦遭冒辦乙事(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1至2頁)前,在歷次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8、49至51、9至12、52至56頁,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20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16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10至12頁),且依之前卷附相關銀行函覆之申辦資料已有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影本(見警卷第75、163、183頁),堪認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業已查悉被告劉臻亞可能另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涉罪嫌而為調查,並於函調被告范益義請領健保IC卡之相關資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62至65頁)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24日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劉臻亞時,被告劉臻亞始供承此部分之情節(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327至
329頁),應認被告劉臻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劉臻亞、范益義2人填載不實內容,藉以營造范益義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及收入穩定、財力狀況良好之假象,致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范益義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向新光銀行詐得上開貸款,嗣無力清償而致新光銀行遭受損失;復謀議推由被告劉臻亞假冒被告范益義之身分,以遺失身分證及健保IC卡之不實事項申請補領之機會,使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資訊系統電磁紀錄上,並核發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予劉臻亞,已損及戶政機關、健保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核發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被告劉臻亞即冒用被告范益義之身分,並以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或健保IC卡申辦貸款、信用卡、金融機構帳戶,致相關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被告劉臻亞使用,或核貸款項予被告劉臻亞,不僅影響該等銀行對於客戶身分查核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因被告劉臻亞事後無力償還而蒙受不小之損失,且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損害被告范益義之權益,實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卷三第16頁反面)、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臻亞所犯附表二編號1、4、12至16部分,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4、12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劉臻亞所犯附表二編號2、3、5至11部分,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益義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分別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好像因颱風滅失或銷毀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因被告范益義事後申請補領而使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已失其效力,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劉臻亞、范益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劉臻亞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犯行時,檢附之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或健保IC卡影本,雖係供被告劉臻亞、范益義遂行上開犯行之用,然因業經被告劉臻亞交付予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劉臻亞所有之物,且該等銀行均係因正當理由而取得,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⑵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未經范益義之同意或授權而假冒范益義之身分,填載各該申請文件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應認各該申請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申請文件均經被告劉臻亞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劉臻亞所有之物,且該等銀行均係因正當理由而取得,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等申請文件上偽簽「范益義」、「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范益義」、「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之署名,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劉臻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申請文件上「范益義」之印文,依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范益義」印文之印章,一組是捷誼公司的大小章,另一組是銀行開戶的印章,是被告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時刻的,被告范益義知道伊有保管這兩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及被告范益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被告劉臻亞開公司要用這2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堪認上開申請文件上「范益義」之印文,係被告劉臻亞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
①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
向新光銀行詐得上開貸款金額,惟該筆貸款事後經新光銀行就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足額分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被害人新光銀行業已取回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②被告劉臻亞、范益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向
玉山銀行詐得貸款50萬元,被告劉臻亞事後給付被告范益義5萬元之報酬,係屬被告范益義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回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范益義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貸款部分係由被告劉臻亞取得,而迄今尚有本金366,923元尚未清償,有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臻亞所犯該罪項下,就尚未返還之本金366,923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犯行,分
別向該等銀行詐得之信用卡,雖係屬被告劉臻亞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信用卡業均經范益義申請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交查卷第581號卷第57頁反面),且依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信用卡都不能用了,且伊忘記是否已經將這些信用卡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該等信用卡業已無法使用而失其財產上價值,將之宣告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沒收程序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④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向 台新 銀
行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屬被告劉臻亞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沒有使用該2個帳戶,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且因台新銀行因獲悉被告劉臻亞此部分犯行應已就上開2帳戶另為適當之處理,是認被告劉臻亞已無法再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之宣告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沒收程序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⑤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詐得
貸款90萬元,係屬被告劉臻亞之犯罪所得,而迄今尚有本金729,426元尚未清償,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臻亞所犯該罪項下,就尚未返還之本金729,42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⑥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雖向臺中銀
行大雅分行詐得上開貸款金額,惟嗣經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就上開2筆貸款與被告劉臻亞進行債務整合,而於103年10月29日重新核貸580萬元予捷誼公司,並由捷誼公司之新代表人 陳瑩娟 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上開2筆貸款業因上開債務整合而以新債清償完結,被害人臺中銀行大雅分行形式上業已取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仍就被告劉臻亞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劉臻亞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⑦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向中國信託銀行
詐得貸款30萬元,係屬被告劉臻亞之犯罪所得,而迄今尚有本金286,397元尚未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臻亞所犯該罪項下,就尚未返還之本金286,397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⑧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向臺灣銀行大雅
分行詐得貸款300萬元,係屬被告劉臻亞之犯罪所得,而迄今尚有本金235萬元尚未清償,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及檢附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臻亞所犯該罪項下,就尚未返還之本金23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范益義與劉臻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於102年5月27日以被告范益義名義,在信用貸款授信申請書,填寫被告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2萬元等不實事項,向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永豐銀行審核上開資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1日核發90萬元貸款,至103年8月11日該筆貸款尚有本金餘額740,384元未償還,該筆貸款已轉列為呆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持上開被告范益義經變造照片之不實國民身分證,於101年10月2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填寫被告范益義個人基本資料,並檢附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證件、捷誼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據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卡名為 卓越主 (即鈦金卡)及白金主信用卡,足生損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1年10月26日核發白金主及卓越主2張信用卡予被告范益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持上開被告范益義經變造照片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10月2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寫被告范益義個人基本資料,並檢附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證件,據以向第一銀行申辦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足生損害第一銀行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第一銀行並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普卡之信用卡予被告范益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四)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持上開被告范益義經變造照片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11月15日以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嗣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以被告范益義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被告范益義之基本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新光三越白金卡信用卡,台新銀行於審核後,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白金卡之信用卡1張予被告范益義,足生損害台新銀行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一)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五)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持上開被告范益義經變造照片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於102年2月25日以被告范益義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嗣接續於同年某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被告范益義個人基本資料,台新銀行人員審核後於同年12月5日核發卡名為卓越主之信用卡1張予范益義,足生損害台新銀行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二)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六)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臻亞持上開被告范益義經變造照片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寫范益義個人基本資料,並檢附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據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於102年3月21日核發金卡之信用卡1張予被告范益義,足生損害花旗銀行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因認被告范益義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范益義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申辦上開貸款,且不知道被告劉臻亞去申辦上開貸款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0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40008613號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49至61頁);⑵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31023107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警卷第80至84頁);⑶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41015112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126至140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人以范益義名義於102年5月27日向永豐銀行申辦上開信用貸款之事實而已,尚難逕認即為被告范益義本人所申辦。
(二)再者,依證人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永豐銀行之貸款是伊去申請的,申請書上「范益義」之簽名是伊簽的,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范益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足見上開貸款申請係由被告劉臻亞在未經被告范益義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被告范益義之身分所為,被告范益義事先既不知情,自難逕認被告范益義係與被告劉臻亞共犯此部分犯行。
(三)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益義確有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范益義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部分訊據被告范益義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申辦上開信用卡,且不知道被告劉臻亞去申辦上開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益義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載罪嫌,無非係以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0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40008613號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04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第49至61頁);⑵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1月19日個債字第1030000
72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警卷第133至152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警刑字第1030103935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警卷第153至154頁);⑷台新銀行103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939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警卷第155至166頁);⑸花旗銀行103年12月2日政查字第0000055741號函及檢附申請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警卷第167至181頁)等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人以范益義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尚難逕認即為被告范益義本人所申辦。
(二)又依證人劉臻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更換身份證之前,雖然有跟被告范益義說過要辦信用卡培養被告范益義之信用,但換了身分證之後,除了最先辦的3張信用卡有告訴被告范益義外,其餘就沒有再跟被告范益義說,但伊不知道當時是辦哪3張信用卡;又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是伊去賣場買東西,有人推銷伊就辦;另外伊也不確定有沒有跟被告范益義說過要辦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於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是伊去台新銀行開戶時,行員拿信用卡申請書向伊推銷,伊回家填好後才提出申請,伊確定當時並沒有告訴被告范益義;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是伊要向台新銀行辦理2胎貸款買土地,所以去台新銀行開戶,當時並沒有告訴范益義,至於信用卡部分,申請書上「范益義」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對於申辦該張信用卡伊完全沒有印象,應該也不會跟被告范益義說;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在102年3月辦的,所以伊並沒有跟被告范益義說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2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反面),足見上開公訴意旨
(二)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均係由被告劉臻亞冒用被告范益義之身分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范益義事先即已知悉或同意被告劉臻亞為上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范益義係與被告劉臻亞共犯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1年9月19日冒用被告范益義身分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經過被告范益義同意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而認被告范益義係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被告劉臻亞申辦之上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非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劉臻亞申辦上開信用卡時,雖冒用范益義之身分,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承辦人員查核,然此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劉臻亞既未構成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遑論被告范益義亦有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可能。
(四)再者,被告劉臻亞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冒用范益義之身分,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承辦人員查核,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內容觀之,其前段規範之行為人係指「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人」,而後段規範之行為人則為「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人」,兩者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自應就其等行為各自負責,而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范益義配合被告劉臻亞更換其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劉臻亞冒用其身分使用,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至於被告劉臻亞取得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後,持以申辦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之信用卡,自應由被告劉臻亞自行擔負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責,而與被告范益義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益義應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罪嫌,亦有誤會。又被告范益義將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劉臻亞使用時,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即已成立,至於被告劉臻亞事後冒用被告范益義之身分而使用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自應由被告劉臻亞自行負擔罪責,尚與被告范益義無涉,自難認被告范益義就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罪嫌,再分別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五)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益義確有與被告劉臻亞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犯行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范益義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申請日期│受害銀行│申請項目│犯罪行為│證據││號││││││├─┼─────┼────┼────┼──────────────────┼───────────┤│1│101.10.20│台北富邦│信用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卡申請書││︵││商業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警卷第124至125頁)││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台北富│證影本││書││││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警卷第126頁)││犯││││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年│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罪││││收入60萬元、其他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事││││容,及在相關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范│料明細││實││││益義」之署名共5枚,復檢附上開不實之│(交查卷第57頁反面)││七││││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台北富邦商業銀│││部││││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分││││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1年10月26日│││︶││││核發富邦卓越信用卡及Apass悠遊聯名信│││││││用卡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范益義查悉上情,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停用。││├─┼─────┼────┼────┼──────────────────┼───────────┤│2│101.10.23│第一商業│信用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警卷第144頁)││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第一商│證影本││書││││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警卷第144頁)││犯││││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年收入│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罪││││100萬元」等不實內容,及在相關申請人│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事││││簽名欄位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共2枚│料明細││實││││,復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交查卷第57頁反面)││八││││本供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部││││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分││││101年10月29日核發VISA悠遊聯名信用卡│││︶││││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范益義查悉上情,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停用。││├─┼─────┼────┼────┼──────────────────┼───────────┤│3│101.11.15│台新國際│開立新臺│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開戶業務申請書││︵││商業銀行│幣存款帳│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⑵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起│││戶│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以「捷順│證影本││書││││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范益義」名義,向台│(警卷第153至156頁)││犯││││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罪││││,並在①「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偽簽「捷│││事││││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范益義」之署名1│││實││││枚;②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簽「│││九││││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范益義」之署名│││㈠││││1枚及將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所交│││部││││付之印章盜蓋「范益義」之印文2枚,復│││分││││檢附上開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1年11月15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4│101.11.23│台新國際│信用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卡申請書││︵││商業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本院卷一第194頁)││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台新國│證影本││書││││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①「信用卡│(本院卷一第185頁)││犯││││申請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⑶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告││罪││││人、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內容,及在│知事項書││事││││相關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范益義」之│(本院卷一第186頁)││實││││署名共3枚;②另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⑷本院電話紀錄表││九││││關告知事項書」之受告知人欄位上偽簽「│(本院卷二第86頁)││㈠││││范益義」之署名1枚,復檢附上開不實之│││部││││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台新國際商業銀│││分││││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新光三越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43│││││││00-0000-0000-0000)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范益義查│││││││悉上情,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停用│││││││。││├─┼─────┼────┼────┼──────────────────┼───────────┤│5│102.2.25│台新國際│開立新臺│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開戶業務申請書││︵││商業銀行│幣存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⑵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客││起│││外幣存款│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戶基本資料││訴│││及信託帳│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以范益義│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書│││戶│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臺│證影本││犯││││幣存款、外幣存款及信託帳戶,並在①「│(見警卷第146至149頁││罪││││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范益義」之署│)││事││││名1枚;及在②「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實││││偽簽「范益義」之署名2枚及將范益義擔│││九││││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印章盜蓋「范│││㈡││││益義」之印文1枚,復檢附上開不實之范│││部││││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2月25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6│102.12.3│台新國際│信用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卡申請書││︵││商業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揭時│(本院卷一第184頁)││起││││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台新國│⑵本院電話紀錄表││訴││││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本院卷二第86頁)││書││││請書」上填載「范益義年收入500萬元」│││犯││││等不實內容,及在相關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罪││││偽簽「范益義」之署名共3枚,致台新國│││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依劉臻亞前次申辦信│││實││││用卡所檢附之資料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九││││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12│││㈡││││月5日核發ETC聯名JCB信用卡(卡號:356│││部││││0-0000-0000-0000)予劉臻亞使用,足生│││分││││損害於范益義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范益義查悉│││││││上情,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停用。││├─┼─────┼────┼────┼──────────────────┼───────────┤│7│102年3月18│花旗商業│信用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卡申請書││︵│日│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警卷第158至159頁)││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花旗商│資料告知暨同意書││書││││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①「信用卡申請│(警卷第160至161頁)││犯││││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罪││││年收入300萬元」等不實內容,及在相關│證影本││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警卷第163至164頁)││實││││1枚,另在②「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⑷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十││││料告知暨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上偽簽「│影本││部││││范益義」之署名1枚,復檢附上開不實之│(警卷第163至164頁)││分││││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IC卡影本供│││︶││││花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3月21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劉臻亞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益義及花旗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范益義查悉上情,並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請停用。(起訴書另載被│││││││告劉臻亞再分別於102年4月15日、8月29│││││││日以范益義名義申請2張信用卡部分,僅│││││││補充敘明被告劉臻亞並未檢附不實之證件│││││││,足見起訴書並未將此列為起訴之範圍,│││││││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8│102年5月27│永豐商業│信用貸款│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信用貸款申請書││︵│日│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信用貸款約定書││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永豐商│(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書││││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在「信用貸款申│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犯││││請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證影本││罪││││、月薪12萬元」等不實內容,及在「信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⑷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實││││簽「范益義」之署名共3枚,並復檢上開│影本││三││││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部││││供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分││││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6月11日核貸90萬元,劉臻亞因而詐得│││││││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劉│││││││臻亞於103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而仍有貸款本金餘額729,426元尚未清│││││││償。││├─┼─────┼────┼────┼──────────────────┼───────────┤│9│102.6.11│臺中商業│企業授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企業授信申請書及資金││︵││銀行大雅│貸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起││分行││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⑵借據、約定書(一般約││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臺中商│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書││││業銀行大雅分行,以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名│款││犯││││義申辦企業授信貸款,並在「企業授信申│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罪││││請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證影本││事││││,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實││││,及在申請人暨同意人(借保人)簽名欄│(見警卷第184頁至第188││五││││位上盜蓋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所交│頁反面)││㈠││││付之「范益義」印章,並檢附不實之范益│││部││││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分││││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及范益義有連帶清償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8月27日核貸300萬│││││││元,並經劉臻亞以范益義之身分,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文件上偽簽「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之署名共3枚、「范益義」之署名2枚及盜│││││││蓋上開「范益義」之印章,因而詐得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劉臻亞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經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於103年10月29日將捷誼│││││││公司向該行貸款之餘額整合(即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2筆貸款餘額整合)而重│││││││新貸以580萬元,藉以結算該次貸款之餘│││││││額。││├─┼─────┼────┼────┼──────────────────┼───────────┤│10│103.1.23│臺中商業│企業授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企業授信申請書及資金││︵││銀行大雅│貸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起││分行││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見警卷第178頁正反││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臺中商│面)││書││││業銀行大雅分行,以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名│⑵借據、約定書(一般約││犯││││義申辦企業授信貸款,並在「企業授信申│定條款)、個別商議條││罪││││請書」上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負責人│款││事││││,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見警卷第179至182頁)││實││││,及在申請人暨同意人(借保人)簽名欄│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五││││位上偽簽「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之│證影本││㈡││││署名1枚,及盜蓋范益義擔任捷誼公司負│(見警卷第183頁)││部││││責人所交付之「范益義」印章,並檢附不│⑷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分││││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IC卡影│影本││︶││││本供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見警卷第183頁)││││││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及范益義│││││││有連帶清償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於│││││││103年2月18日核貸500萬元,並經劉臻亞│││││││以范益義之身分,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文件上偽簽「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之署名共3枚、│││││││「范益義」之署名2枚及盜蓋上開「范益│││││││義」之印章,因而詐得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劉臻亞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經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於103年10月29日將捷誼公司向該行貸│││││││款之餘額整合(即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2筆貸款餘額整合)而重新貸以580萬│││││││元,藉以結算該次貸款之餘額。││├─┼─────┼────┼────┼──────────────────┼───────────┤│11│103年3月15│中國信託│個人信用│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日│商業銀行│貸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⑵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起││文心分行││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⑶信貸代扣繳授權書││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中國信│⑷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書││││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在「個人信│證影本││犯││││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罪││││書」、「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相關簽章│狀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事││││欄位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各1枚,並│明細││實││││檢附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中國│(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四││││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係范│頁)││部││││益義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即於103│││分││││年3月20日核貸30萬元,劉臻亞因而詐得│││︶││││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之正確性。嗣劉臻亞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迄至107年2月6日止│││││││,本金尚餘286,397元未清償。││├─┼─────┼────┼────┼──────────────────┼───────────┤│12│103年3月18│臺灣銀行│企業授信│劉臻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⑴授信申請書││︵│日│大雅分行│貸款│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⑵放款借據││起││││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左揭時│⑶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訴││││間,假冒係范益義本人之身分,向臺灣銀│證影本││書││││行大雅分行,以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⑷不實之范益義健保IC卡││犯││││辦企業授信貸款,並在「授信申請書」上│影本││罪││││填載「范益義為捷誼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見交查卷第15至18頁)││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及在代│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實││││表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范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六││││義」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范益義擔任捷誼│(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部││││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范益義」印章,並│頁)││分││││檢附不實之范益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IC卡影本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承辦人員審│執行處105年8月22日10││││││核後,誤認係范益義本人提出申請及范益│4年度司執字第9208號││││││義有連帶清償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於103年4月14日核貸300萬元,並經劉臻│(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亞以范益義之身分,在「放款借據」之借│頁)││││││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范益│││││││義」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上開「范益義」│││││││之印章,因而詐得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及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劉臻亞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迄至107年2月6日止,本金尚餘│││││││235萬元未清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劉臻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傅佩瑩(原名范益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劉臻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劉臻亞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佩瑩(原名范益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劉臻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佩瑩(原名范益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共伍枚沒收。│├──┼──────────┼───────────────────────────┤│6│附表一編號2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共貳枚沒收。│├──┼──────────┼───────────────────────────┤│7│附表一編號3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之「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范益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8│附表一編號4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共參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告知事項書」上偽造││││「范益義」署名壹枚均沒收。│├──┼──────────┼───────────────────────────┤│9│附表一編號5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壹枚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之「范益義」││││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10│附表一編號6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共參枚均沒收。│├──┼──────────┼───────────────────────────┤│11│附表一編號7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12│附表一編號8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9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偽造之「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署名共參枚、「范益義」署名共貳枚均沒收。│├──┼──────────┼───────────────────────────┤│14│附表一編號10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企業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署名壹枚及「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偽造之「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署名共參枚、「范益義」署名共貳枚均沒收。│├──┼──────────┼───────────────────────────┤│15│附表一編號11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信貸代扣繳授權││││書」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12部分│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借據」上偽造之「范益義」署名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