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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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
3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假釋出監,其中殘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已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採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