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彭智楷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傳藝路二段與五結中路一段路口處,與 莊勝凱 所駕駛搭載 王俐欣 ○○○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俐欣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智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其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俐欣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通知車主彭智楷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勝凱、王俐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截取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
11、14至21、25至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惟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王俐欣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害人王俐欣傷勢非重,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況被告已與被害人王俐欣及證人莊勝凱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王俐欣及證人莊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衡酌上述情節,本院認本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俐欣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
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俐欣、證人莊勝凱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在家幫忙顧檳榔攤、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