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欽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7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在前、 陳龍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陳龍源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傷、肛門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龍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鄧希賢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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