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陸建成 被告 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于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陸建成與被告于娜於99年6月12日結婚,並於99年9月9日登記,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因思念故鄉,於100年7月6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然其出境後未再返臺,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返臺,遭被告一再拒絕,除常拒接原告電話外,復稱若要其回來,需支付大筆金錢,嗣向原告表示有打算離婚之意思。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被告於離家後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且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間義務,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本院之100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孫道明 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係99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在臺灣時與原告相處情形都很好,原告並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與原告同居至100年間,才離開臺灣回去大陸地區探親,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願意再回來台灣,據原告稱被告因嫌原告給她太少錢回鄉,所以不願意回來,原告亦有與被告聯繫過,被告卻仍拒絕回來,後來被告表示不想和原告維持這段婚姻;原告沒有去大陸地區找過被告,因為被告說即使原告過去找她,她也不願意和原告回臺灣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0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100年9月21日移署服花縣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原告雖與被告聯繫,然被告表示除非給付大筆金錢,否則不願來臺,復多次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其後並對原告表示欲為離婚之打算,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原告雖曾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卻終未獲被告表達願意回來共同生活以維繫家庭之善意回應,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