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左轉至花蓮縣○○鄉○○路○段,並沿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東往西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行駛,由 施佳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施佳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第五頸椎骨板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佳翔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鴻坦承其於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施佳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第五頸椎骨板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施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停置於現場之車輛駕駛 陳紀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林瑞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陳紀光同車之乘客 黃秀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92號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伊從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左轉時,已經是綠燈尾,左轉過去的時候是黃燈,黃燈只有三秒,所以南北向的吉安路應該是要變成綠燈,告訴人行徑之方向應該是要變紅燈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相關事證,被告由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係綠燈尾才左轉至吉安路一段,可推知吉安路一段紅燈恐怕即將要變成綠燈或已經變成綠燈,相對於告訴人行徑方向之號誌應該轉為黃燈或紅燈,是本件應係告訴人闖黃燈或紅燈所造成之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佳翔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欲回學校途中行經該處,當時天候陰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不大、視線清楚,伊行經該路段時,伊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學校對面宿舍,當時在回去的路上經過七腳川,伊看到伊行徑的方向是綠燈,伊就騎車經過,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伊不知道被告的行向,也不知道被告從那邊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紀光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鄉○○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內,當伊直行至七腳川溪防汛道路口時,伊因紅燈於車道內停等,接著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突然由對向車道內偏過來到伊車道並擦撞到伊車,下車後才發現被告於該路口內先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才駛進伊方車道撞到伊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剛好等紅綠燈停在那邊時,被被告車撞到左前方,才發現有車禍,伊下車後問被告為何撞伊,被告回答伊係告訴人的機車撞他,當時紅綠燈都是正常運作等語,證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先生陳紀光是駕駛,伊等欲從花蓮火車站回吉安,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在等停紅燈時,突然有轎車從車子左邊撞過來,伊聽到伊等車子被撞的聲音才發現有車禍發生,在碰撞之前伊都沒有察覺,那時還是紅燈但應該快變成綠燈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紀光、黃秀英之證述大抵相符,又證人陳紀光、黃秀英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僅係偶然停車目睹事發經過,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當時現場路口為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吉安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無訛,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自屬過失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又證人林瑞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坐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伊等從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行駛,在等紅綠燈,前面有兩部車,後來變綠燈之後,前面那部車突然熄火,伊等在他發動之後向前開,就左轉到吉安路上,當時轉過去時,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號誌已經變成黃燈,所以伊等開的很慢,因為在等吉安路的紅燈變成綠燈,突然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過來,把車子撞到偏到對向車道,差點就正面撞到證人陳紀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確實為綠燈,被告訴人撞之後,伊有看到證人陳紀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慢慢在動,可能是剛起步的感覺,但證人陳紀光突然停下來,可能看到伊等的車開過來有嚇到就停住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沒有看見吉安路一段方向之號誌,伊不是蓄意違反號誌管制(見警卷第5頁)等語,復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要左轉,當地無號誌,那個橋很短,綠燈之後伊就直接左轉,沒有停等,之後就突然一個黑影,伊要閃也來不及,就直接撞到伊車,根本來不及反應,嚇到就把油門放開,又撞到證人陳紀光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於101年11月1日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5指出被告行徑方向有紅綠燈,被告則供稱:警察說證人陳紀光在等停線那邊停,所以伊就是闖紅燈,但伊的號誌是綠燈,伊當時確實看到燈號云云(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對於其是否注意吉安路一段有交通號誌一事已非無疑,其供述於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時之情狀亦與證人林瑞琴之證述之情狀不同,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隨即與證人陳紀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間時間僅短短數秒,依一般日常駕車經驗,此時乃處與驚恐狀況,在短短數秒間應無法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更何況係對向來車有無前進移動情事,則證人林瑞琴之證述,不僅與被告之供述有異,亦與一般日常駕車經驗不符,其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自難執其證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第五頸椎骨板骨折等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事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及其具備國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父母需有撫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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