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徐以芸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撤回起訴,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書影本、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六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且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結果,認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