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漢基營造公司所承包位於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處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領班,明知其堂弟 葉光堯 係大陸地區人民,僅係依法申請許可入境台灣地區探親,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勞動工作,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予以僱用葉光堯在前開工地從事勞動工作,薪資約定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地之工寮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請葉光堯在該工地幫忙工作,惟辯稱:伊並非雇用葉光堯,亦未約定支付工資予葉光堯等語。惟查,葉光堯係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來臺探親,並於前揭時地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為一千元,又係因被告生病,始請其至苗栗工地幫忙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葉光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佐以被告與證人係親屬關係,證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言應係可信,又參以證人葉光堯係在前揭工寮為警查獲等情,自堪認葉光堯確係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工作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訊(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