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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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收舊貨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市場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及電瓶,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載貨之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十四鄰銅富橋頭,竊取峨嵋鄉公所所有之鋁製指示牌一面,嗣為警盤查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一部報廢廂型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六鄰流東六十三號 鍾瑞芳 舊宅,竊取鍾瑞芳所有置於該地之粗電纜線二條(共長約一百公尺)及銀色白鐵線糟(長約四百公尺),得手後載回其住處停放(嗣遭不詳之人竊取),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竊得鍾瑞芳所有之鋁門窗一個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為鍾瑞芳發現而報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鋁門窗一個(已發還)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二)至本案被告甲○○竊盜行為之日期,係發生在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與前案被告甲○○竊盜行為日期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前後兩案件時間上相當緊接,且均係利用拾荒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見其犯罪手法亦相同,顯然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犯行,與前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既繫屬在先且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甲○○其餘竊盜犯行重行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起訴後,本院亦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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