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聲請人芳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徐力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146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8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及本票內記載發票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及本票所載之發票人係徐力,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結果,並無與之相符之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份證字號者,實屬少見,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徐力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且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衡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逕依形式認定前開本票確為相對人徐力所簽發,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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