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否准公傷假,乃公權力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係錯誤適用公傷假之法規要件,誤解時空因果關係,且違反銓敘部民國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534號函(下稱銓敘部函)、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022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會評議書)之見解;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轄下學校有監督糾正之責,就西苑高中錯誤適用公傷假給假要件,怠於監督指導,自為侵害健康權之連帶賠償義務機關,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銓敘 部函乃揭示覈實判斷公傷假之標準;申訴會評議書乃就個案判斷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原不能拘束法院,尤非得據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