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步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內操場跑道旁,見 林祐緯 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上開背包內取出林祐緯置於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8元(已發還林祐緯)放入自己口袋內竊盜得手,而為林祐緯全程目睹,經林祐緯上前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祐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104年起,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648元等情,併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