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告 陳四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瑞登字第000010號登記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單寶之債權逾新台幣84萬元部分及自101年8月14日起以每佰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