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向偉 相對人 左秀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90度角相鄰花圃公用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前揭花圃公用地返還原告。依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月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8,300元【計算式:(0.36+0.03+0.01+0.44+3.06)×197,000=768,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聲請人雖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逾8,37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費用8,300元,有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10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6,670元。又聲請人主張於103年2月25日支出調解裁判費1,000元、104年1月20日支出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然本件訴訟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附於第一審卷內可參,難認上開調解裁判費為本件之訴訟費用。而104年1月20日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為他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事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則上開二筆費用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
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含舊有部分)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60,420元),聲請人支出測量費用1,000元(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卷第193頁),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3,555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拆除、移除編號B
信箱、編號C感應燈)未據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告確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一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元【計算式:16,6700.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再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58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16,670-167=16,503;第一、二審合計16,503+13,555=30,05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2萬2,544元,餘7,514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㈤又聲請人所列執行費5,401元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
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
㈥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5年6月6日支出之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2,
555元部分,經查係聲請人對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3號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既應負擔再審之訴訟費用,則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2,54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萬2,555元,餘9,989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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