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張○○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受感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嗣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交往,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且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等,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本互不認識,因原告在網路上徵友,收到被告來信,
乃相約於103年6月21日在台北新東南海鮮餐廳第一次見面,隨後被告即要求交往,因兩造距離遙遠,原告乃予婉拒;嗣原告因故返家,邀約被告於同年7月2日在臺南遊玩,當日被告於其任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第三大樓值班室向原告要求進行性行為,遭原告拒絕而僅進行口交,結束後兩造確認交往。兩造嗣於翌日凌晨於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過程中因原告信任被告身為醫師,並未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詎料,性行為後未達一週,原告之下體開始發癢,原告先相詢被告是否染有性病,遭被告斥責,原告僅能向住處同房室友借治療濕疣之藥膏使用,數日後,原告之尿道口亦開始劇烈發癢,且有喉嚨痛及咳嗽現象,然被告仍矢口否認,原告認被告係醫師,不至染有性病仍欺瞞原告,且原告以為擦藥膏止癢即可,故未再追究此事。兩造分手後,原告於洗澡時在下體摸到異物,遂於同年8月30日前往婦產科及耳鼻喉科就診,耳鼻喉科醫師未發現疣體病灶,婦產科則於9月3日來電通知原告感染HPV病毒而罹患俗稱菜花之陰道病毒性尖性濕疣。
㈡嗣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否認感染菜花,被告當時表示菜花及
嘴角皰疹皆為感染HPV病毒所致,僅係病症發生部位不同,雖根據醫學統計HPV病毒發生於下體者多為單一性伴侶或未曾有性行為之女性,然菜花會自行痊癒,無須驚恐。另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仍有交往,竟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且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告感情甚深,被告亦可能早已感染菜花而故意傳染原告。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受感染,原告因此須受電療燒灼之劇烈痛苦,縱菜花之病灶消失,HPV病毒仍潛伏體內,終生均可能復發,甚依醫學統計,感染HPV病毒者進行口交或性行為皆有罹患口腔癌及子宮頸癌之危險,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相識之初係原告常傳訊息或簡訊騷擾被告云
云,然查被告對原告張貼於徵友網站文章之回應,其以第三人介紹被告本人及大力稱讚之方式吸引原告注意,足見被告就此所述不實。況被告於相識之初表示想要認真交往,在發生性關係後原告方知被告為愛情騙子,且在網路上聲名狼藉,多名女性網友指證歷歷。
⒉10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有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及傳染HPV病毒。惟查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自承:「…我是真的比較肉慾一點…」、「(原告問:那你和女友怎麼維持關係的?)可能是彼此身體很適合吧。」、「我一開始的時候跟人家說有好感…就是欺騙人家感情肉體…」,被告亦具狀辯稱:「張小姐與我共見面兩次,第一次見面是在台北某餐廳樓梯間交談約10~15分鐘,一周後(未確認男女朋友關係)的第二次見面即主動千里迢迢來臺南發生親密關係並自願一同前往摩鐵,足見張小姐非保守古板之女性…」、「(原告問:那你想做愛的時候怎麼辦?)找女友。…不用擔心,我會帶著你,了解做愛有多舒服。」,足見被告尋找女友僅以身體適合維持關係,參以原告知悉被告生殖器上有一顆痣,亦足認被告已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況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性行為很痛及感染HPV病毒曾出言安慰,並稱:「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以待之,勿恃敵之不攻,恃吾有所不攻也。我們的環境本來就充滿病毒和細菌,不是靠隔絕接觸來存活,靠的是我們自己的免疫力,感情也是一樣,避免交往不是預防傷心的方法…」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指控。且被告具醫療專業,倘原告所感染之HPV病毒非被告所傳染,何以被告並不否認?再查訴外人 劉珊妤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承認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並表示男女感染HPV病毒症狀不同,均足證被告曾自承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及傳染HPV病毒予原告之情。至被告辯稱倘其真染有HPV病毒,何以訴外人劉○○與被告交往多年並未被傳染云云,查訴外人劉○○曾施打HPV病毒疫苗,未遭被告傳染尚屬合理,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染有HPV病毒。
⒊被告辯稱原告已了解HPV病毒傳染管道多元卻仍提告之動
機可議云云,惟查HPV病毒透過性行為以外之管道傳染,依據醫學臨床報告僅屬個案,且原告要求被告與其結婚否則須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僅係要求被告為此事負責,二者並不相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理。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因被告透過第三人向原告表達復合之意,原告始撤回該案告訴。況HPV病毒係因其傳染途徑百分之90係透過性行為,於刑法上亦屬性病,故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提出關於HPV病毒之醫療知識及網路文章,其內容是
否真正,並非無疑,被告另提出HPV病毒與HSV病毒之關聯,係被告自圓其說,亦無足採。原告對於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並不爭執,而被告所提與訴外人之對談紀錄,均無從得知對談對象為何人,無足採憑。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在相識之前,原告即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聯誼版頻繁張
貼文章徵友,按照統計,女性在該板張貼文章徵友約有100封來信,原告張貼文章三個月,縱其僅與百分之5之網友來往,亦為驚人之數量。兩造第二次見面,原告即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按:被告於104年8月5日狀稱103年7月2日兩造於臺南遊玩,當天傍晚原告即搭火車離開臺南,並無確認交往關係及性行為之情),顯見原告並非保守古板之女性。原告主張其為基督徒,與被告交往前並無性經驗,顯不符實,況原告為基督徒與其是否有性經驗並無關聯。原告與其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自承其當時係因心情不好跑來臺南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參以原告現年30歲且長期上網交友等情,並非涉世未深者,其遽稱遭被告誘騙至臺南進而發生性關係,委無足採。況若原告果係遭被告欺騙發生性關係後提起本件訴訟,何以向其友人表示將要求被告與其結婚?原告另指稱被告於交往期間仍張貼徵友文章,惟查兩造未曾交往(按: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書狀改稱兩造係於103年7月中分手),原告多處竄改其所提之對話紀錄,及刻意錯植張貼文章之時間與兩造交往期間之順序,甚至誤解被告之意,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指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訴外人陳○○即代號Callman之女性交往,惟訴外人陳○○連被告當時髮型都不知情,遑論被告不認識該名女性。被告雖曾向原告、訴外人即代號coolpix之女性及曾小姐自稱玩咖,然被告係為了在拒絕女性時使其不失尊嚴而為。
㈡原告自103年秋季起多次傳簡訊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騷擾被告,誣指被告散播性病,向被告要求結婚或高額賠償金,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訴諸媒體或至被告工作地點散播謠言。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告兩次,屢於開庭前撤回告訴並要求復合,被告當時答以須待原告撤回告訴再談復合,原告復又騷擾被告家人或揚言提告,令被告身心壓力過大致發生心律不整症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係以毀損被告名譽為手段勒索高額賠償。
㈢按HPV病毒係全世界最普遍之性傳染病源,以臺灣為例,處
於感染且症狀明顯階段之女性高達百分之9.7,縱無性經驗者亦可能經由手部或物品接觸感染,且其潛伏期長達數年。原告僅以其下體搔癢、喉嚨痛、咳嗽,及兩造當時見面時被告有咳嗽現象,即認遭被告傳染尖性濕疣,然查被告並無性病病史,健保紀錄中亦無相關就診紀錄,曾與被告交往甚久之訴外人劉珊妤亦未曾受傳染。被告當時咳嗽係因流行性感冒,且尖性濕疣並無明顯下體搔癢、喉嚨痛、咳嗽現象,僅會發生生殖器外觀改變之症狀,倘被告果染有HPV病毒,將致被告生殖器外觀醜陋,原告定無可能替被告口交,且原告嗣後未察覺異狀,顯見被告並無感染HPV病毒。原告指稱其遭被告傳染HPV病毒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於原告指控已讀不回,惟被告未加辯駁不等同於默認,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於103年7月3日前並未感染HPV病毒,及被告於同日前已染有HPV病毒且故意傳染與原告。
㈣原告陳稱其下體搔癢,向他人借藥膏以塗抹治療,惟其下體
搔癢之症狀未經醫師看診前即塗抹他人使用過之藥膏,易受交叉感染,若原告係長期使用他人藥膏,該行為應即原告感染HPV病毒之來源,而原告既自承其知道傳染管道多元之事,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沾染血跡褲子之相片,未表明其待證事項為何,亦未附有醫院之化驗報告證明,並不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原告,致原告亦
受感染,原告因此須受電療燒灼之劇烈痛苦,縱菜花之病灶消失,HPV病毒仍潛伏體內,終生均可能復發,甚依醫學統計,感染HPV病毒者進行口交或性行為皆有罹患口腔癌及子宮頸癌之危險,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傳染菜花之性病,固據其提出藥膏照片
、LINE對話、第三人網路留言、被告與劉小姐網路對話、診斷證明書、褲子照片、bbs聊天室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惟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於103年8月3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陰道病毒性尖錐濕疣」,然該疾病是否係遭被告傳染,則屬未能證明。
⒉原告主張從訴外人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41頁),可認被告曾承認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並表示男女感染HPV病毒症狀不同,均足證被告曾自承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及傳染HPV病毒與原告之情,惟查,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僅提及HPV病毒、菜花以及因上開事由遭人提告等情事,並無被告曾承認傳染HPV病毒予原告之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再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4日健保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被告並無治療上開疾病之相關就診紀錄,此外,原告復未指摘被告生殖器之外觀有何異狀,是要難僅依原告之主張,遽認被告患有菜花並進而傳染予原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患有菜花並進而傳
染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身患菜花而未於性行為前告知,致原告亦受感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交往,
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且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告感情甚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答辯狀中並未否認曾
由原告為之口交,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與其他多位女網友交往,
竟仍矇騙並使原告無法拒絕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等語,然查,本院參酌兩造均為單身,本有自由交往異性或基於自由意識下進行性關係之自由,又依目前社會通念,未婚男女同時交往兩位異性友人或與兩人以上發生性關係,均尚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因此,即使被告同時交往兩位以上異性友人,或與兩人以上發生性關係,而未告知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詐術方式致原告與之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未告知其同時交往其他異性且與之進行性行為即認侵害其權利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
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傷害原告感情甚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參酌兩造前開交往時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男女關係亦有一定之認識,且有足夠之智識及能力去判斷是否與對方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矇騙原告致原告基於被詐欺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未能證明或於法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訴外人劉○○、王○○、陳○○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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