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薛西全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
000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08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其本案訴訟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60萬元,因未逾150萬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雖以:其已於108年7月8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載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就系爭裁定自得抗告至三審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原為60萬元,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聲請又經駁回,本案訴訟上訴之程序尚未合法,抗告人自行於其108年6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或自行於10
8年7月8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㈡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擴張為200萬元」,均不生合法擴張訴訟標的金額之效力。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二審之所得受之利益仍為60萬元,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