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 如被告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被告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於民國99年7月9日邀同被告伍美琴、許育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民國99年8月
22日前1次動用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36個月,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宏公司僅繳納至100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2萬27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伍美琴、許育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宏公司、伍美琴、許育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